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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水利水電工程用地有關問題的通知

關於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土資源開發[2001]第35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局)、經貿委(經委)、水利(水電水務)廳(局):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壹條規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和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為確保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在《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地補償安置條例》頒布實施前,根據《土地管理法》及有關規定,現就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建設項目用地預審

(壹)水利水電項目在可行性研究和論證階段,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7號)的規定辦理用地預審手續。負責預審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預審意見是批準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必備文件。

(二)建設項目法人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即批準建設項目的機關申請建設項目用地預審並附相關材料。負責預審工作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逾期不受理的,視為受理。

負責預審工作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用地預審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出具預審意見。特大建設項目預審經批準後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三)水利水電工程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未納入規劃的,原則上不得提供建設用地。已納入規劃,但用地位置需要調整,涉及占用少量基本農田和局部調整建設用地範圍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預審意見,編制規劃調整方案,與用地報批壹並報批;未納入規劃,但符合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水利水電項目確需修改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文件,可以根據預審意見對規劃進行修改,並連同相關建設用地審批材料壹並報批。

(四)河湖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在江河、湖泊、水庫以及蓄滯洪區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滿足江河、湖泊泄洪、蓄洪、輸水的要求。

(五)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法人在開展項目前期工作的同時,應當會同當地人民政府編制移民安置規劃。移民安置規劃應當與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涉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二。建設用地審批

(壹)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法人、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移民部門應相互配合,做好水利水電工程用地的申請、審批工作。

水利水電工程壩區、水庫用地由項目法人向土地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移民安置和特殊設施遷建項目,由縣、市移民部門根據移民安置規劃和年度移民計劃,向土地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要求和辦理時限,在辦理相關手續後,整理審批材料,提供建設用地。

(二)水利水電工程用地可按不同土地類型組織報批:

1.壩區、庫區用地按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用地報批;

2、安置用地應在批準的城市或村莊、集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安排,按城市(村莊、集鎮)分期分批建設用地報批;

3、特殊設施遷建用地,按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審批的要求,另行審批。

(三)國務院批準的水利水電工程,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壩區、庫區和專用設施的搬遷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依法報國務院批準;其他水利水電工程、壩區、庫區及特殊設施遷建涉及農用地轉用的,應當依法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涉及使用國有建設用地、未利用地的,與農用地轉用壹並審批。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期分批納入城市(村莊、集鎮)建設用地,並依法報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批準機關。在批準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搬遷項目用地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批準。

水利水電工程壩區、庫區、特殊設施移民搬遷需要征用農村集體土地,涉及征用基本農田,或者征用基本農田以外的壹般耕地超過35公頃,或者征用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依法報國務院批準;其他土地征用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批準,並報國務院備案。

(四)水利水電工程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用且依法經國務院批準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農用地轉用依法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土地屬於省人民政府審批權限範圍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農用地轉用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征用土地超出省人民政府批準權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在依法批準農用地轉用後,報國務院批準征用。

(五)需報國務院審批的水利水電項目用地,涉及多個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多個市縣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組織有關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準備報批材料, 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匯總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審批。

(六)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所需的施工場地、設備堆場、棄(取)土堆場等臨時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臨時用地由建設項目法人按照“誰破壞誰收回”的原則收回。建設項目法人不具備復墾條件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依法繳納土地復墾費,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

臨時用地確需占用耕地的,復墾後的耕地面積應不小於占用的耕地面積。

(七)安置用地占用城市(含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土地,超出原建設用地面積的部分經批準,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

(8)水利水電工程用地報批時,因工期緊,便道、引水涵洞(渠)、輸變電設施等用地。在查清被使用土地的權屬、地類和面積,支付被使用人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並先妥善處理有關用地問題的前提下,經有批準權的上壹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先行使用,但要在規定的期限內。

水利水電工程控制期內需要報國務院批準的單項工程用地,由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省級規劃部門提出申請,報國土資源部批準後可先行使用。

(九)搶險救災等急需用地的水利工程可以優先使用土地。其中,屬於臨時用地的,災後應當恢復原狀,由恢復後的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於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在災害結束後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三。征地補償和安置

(1)新《土地管理法》(1999 65438+10月1)實施後,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法人開始進行壩區、庫區建設和移民及特殊設施搬遷。申請建設用地涉及征用農村集體耕地的,應當按照新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標準核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涉及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執行。安置用地涉及的地面附著物補償應遵循按原規模和標準恢復原功能的原則。

建設項目法人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能保持需要安置的移民原有生產生活水平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補助費標準。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高標準。征地補償費標準達不到法定標準的,建設項目法人應當調整項目預算總投資。

(二)新《土地管理法》(1999 65438+10月1)實施前,壩區已經開工建設,或者庫區已經淹沒,啟動移民安置和專項設施遷建用地的,壩區、庫區移民安置和專項設施遷建用地按照原《土地管理法》執行。新《土地管理法》實施後,庫區淹沒土地、移民搬遷用地和專項設施用地原則上按新《土地管理法》規定審批,並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3)水利水電工程用地在新土地管理法(1999 65438+10月1)實施前已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今後實際使用的土地,當地人民政府和建設項目法人應* * *做好與被征地單位群眾的工作,確保工程及時使用。征地補償費確實難以妥善安置移民生產生活的,建設項目法人可商當地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補助,確保被征地單位群眾生活水平不降低。

(4)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要與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和小城鎮建設相結合,通過拆舊建新把原來分散的安置點集中到中心村和集鎮,通過結構調整把鄉鎮企業集中到工業園區,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關於耕地占補平衡

(壹)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占用耕地的,由建設項目法人負責補充同等數量和質量的耕地;未補充條件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

(二)向建設項目法人收取土地復墾費,可根據情況實行以下不同標準:

壩區、移民和特殊設施搬遷占用的耕地,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耕地開墾費下限標準全額收取;

以發電效益為主的項目庫區淹沒耕地,可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耕地開墾費下限標準的80%收取;

防洪和供水(包括灌溉)是工程庫區淹沒耕地的主要效益,可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耕地開墾費下限標準的70%收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水利水電工程耕地開墾費標準有特別規定的,按照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征收耕地開墾費。

(三)根據水利水電工程特點,新增土地在下列情況下可視為補充耕地:

1.用於安置移民生產生活的新開發耕地和按照有關規定可以調整為耕地的新開發園地;可以通過土地整理、坡改梯等方式調整為耕地的新增耕地和新增園地;

2、結合項目建設,開發、復墾、整理新增耕地。

(四)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占用25度以上的坡耕地,不列入補充耕地範圍。

(五)水利水電工程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要按照建設項目補充耕地與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相銜接的要求,認真制定並組織實施補充耕地計劃,確保補充耕地與建設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補充耕地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組織驗收。

國土資源部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水利部

2001年十壹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