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城市管理秩序,規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提高城市管理效率和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進壹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西陵區、伍家崗區、點軍區、猇亭區和宜昌高新開發區(以下簡稱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組織實施。
實施未經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裁決等行政執法事項,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市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規範,統壹行政執法主體,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城管執法機關),依法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集中行政執法職責。
市城管執法機關是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主管部門,主要負責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指導、監督和考核,並在宜昌高新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宜昌高新區)設立派出機構具體負責宜昌高新區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區城管執法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本市和各區的住建、規劃、環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和國務院、省、市人民政府關於推進綜合執法的規定,協同做好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章執法職責
第五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行使對各區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及其執法隊伍的監督檢查權;
(二)行使跨區域綜合執法工作的調度處置權;
(三)有權直接查處有重大影響的執法案件;
(四)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案件行使指定管轄;
(五)在宜昌高新區行使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職權。
第六條區城管執法機關依法對本轄區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和行政強制權:
(壹)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部分被責令停止建設而繼續建設的建築物或設施。
(三)城市綠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環境保護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社會生活噪聲汙染(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查處的除外)、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餐飲服務油煙汙染、城市垃圾汙染的行政處罰權。
(六)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固定經營場所無照經營的行政處罰權;查封、扣押專門用於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及其他財物。
(七)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人行道違法停放車輛的行政處罰權。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行人通行的,可以將機動車拖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
(八)省、市人民政府規定和有關部門依法委托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以及國家新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檢查監督權、行政處罰權和相應的行政強制權,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次行使;仍行使的,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
第八條市城管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梳理行政執法依據,確定執法責任,加強執法監督,形成分工細化、上下協調、高效運轉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制。
第九條城市管理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向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單位或者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二)進入違法行為現場進行檢查;
(三)查閱、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資料;
(四)依法收集證據,並依法先行登記保存證據;
(五)提請與行政執法直接相關的相關部門認定法定條件和標準;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執法程序
第十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程序進行。任何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的行政執法行為,都必須履行告知義務,聽取陳述和申辯。
第十壹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履行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職責,依法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建設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事先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並決定行政處罰種類,然後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並抄送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和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區城管執法機關需要提請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和決定的行政處罰種類,應當報市城管執法機關,由市城管執法機關報送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城管執法機關應當履行本辦法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的職責,按照國務院《查處取締無照經營辦法》規定的程序,查封或者扣押用於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及其他財物。
第十三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履行本辦法第六條第七項規定的職責,對機動車駕駛人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處罰決定書抄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管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對機動車駕駛人按規定進行記分。
城管執法機關履行本辦法第六條第七項規定的職責,對當事人實施罰款,當場處罰和收繳罰款的限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城管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依法需要責令辦理相關許可和審批手續的,經許可和審批部門書面同意,責令辦理相關手續。其中,涉及規劃管理的違法案件,應當向市城管執法機關報告,並征求市規劃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依法需要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的,應當向發證機關提出書面建議,由發證機關核實後決定暫扣或者吊銷。
第十六條城管執法機關收繳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財物、扣押查封的財物,應當按照《宜昌市罰沒財物管理辦法》( 2004年第13號)的規定辦理。市人民政府118)。
第四章執法協調
第十七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對方應當履行職責的,應當告知或者移送對方;發現對方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建議對方予以糾正。
城市管理執法機構負責統壹出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通知書》,該通知書可以載明通知書內容,並向對方當事人提供答復。
第十八條收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通知書》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通知書》載明的要求向對方作出答復。
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向有關部門認定相關法定條件和標準的,受理部門應當作出書面認定。
第十九條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的許可審批事項時,需要城管執法機關進行後續監管,未公示的,應當同時抄送實施監管的城管執法機關;城管執法機關應當定期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對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第二十條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應當會同區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聯席會議制度和重大疑難案件會商制度。
市城管執法機關、區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因履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職責發生的爭議,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請市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壹條對以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嚴肅處理。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二十二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應當完善內部層級之間的監督制約機制和執法人員的紀律約束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過錯責任追究制和行政執法人員定期培訓輪崗制。
第二十三條城管執法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在辦公場所設立監督意見箱,廣泛聽取並及時處理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暢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渠道,認真受理人民群眾的投訴舉報,及時查處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市、區城市管理執法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城市管理執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以不經行政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縣、市、夷陵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開展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06年2月31日。在執行過程中,上級國家機關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