贖刑制度是中國古代刑法發展的反映。它產生於夏朝,並為歷代王朝所采用。直到清末引進西方法律制度才被廢除。贖刑制度在中國古代刑法執行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壹,
《說文解字》:“贖、貿”、“質、財”,《尚書·順典》:“金為贖刑。但在古代,銅其實是用來贖刑的,當時黃金很少。”漢朝開始使用黃金,但重量較少,與銅為敵。“①贖刑,即用財產來抵消刑罰。
根據史料記載,推斷贖刑起源於夏朝。據說周穆王下令懲罰呂後,建立系統的贖刑制度時,參考了夏朝的贖刑制度,即所謂的“訓夏贖刑”《史記·平淮、司馬振、索隱、尚書列傳》引曰:“夏後氏不殺不罰,死罪必罰。”即“兩千元”用來抵死刑。和寫字壹樣,銅錢六兩。《道史後記》也說:“夏後氏罪嫌輕,死者數千,罪中五百,罪中二百。”青銅冶煉出現在夏朝,開始用於鑄造祭祀用的器皿和武器。《越絕書》卷十壹說:“於在洞中,用銅為兵。”所以夏朝用銅贖罪是可能的。到了周朝,贖刑被廣泛使用。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墨汁。但規定贖刑僅限於涉嫌犯罪,即只有犯罪事實有疑問、難以認定的人才能贖刑,刑罰越重,贖金越多。據《魯尚書刑》記載,在周朝,五刑之疑者,皆以金贖之,並詳細規定每刑之數額:莫弼疑赦,罰百元;如果妳懷疑寬恕,妳只會受到兩次懲罰,妳會受到懲罰。Fèi疑赦,其刑倍惡,其罪念;若宮中疑赦,罰六百元,念其罪;懷疑原諒,就要罰幾千塊錢,就要罰。“有罪與救贖,與傳說中的“神獸”相比,判斷是非。商朝的懷疑是以“占蔔”為基礎的,但事實是正確的,這無疑是壹種進步,但懲罰懷疑的人是不科學的。
另外,這個時候贖回罰金和罰款在概念上是混淆的。但是,觀念上還是有差異的。誰說“懲罰”,不使懲罰犯罪的名稱,其意義是“救贖”。
秦朝的贖制得到了進壹步的發展。按照秦朝的法律,有贖、遷、宮、死。對於支付贖金的方式和不支付的處理都有明確的規定。贖刑主要有三種形式:壹是黃金贖刑,適用於有壹定地位和爵位的人。第二種是贖回,即可以用金錢和財產來贖回,但無力支付贖金的人也可以“住在日本,壹天住八塊錢,公吃壹天住六塊錢。”換句話說,那些沒有資源的人也可以自由工作來支付罰款。第三種是服務救贖,即以勞動贖罪。可以看出,秦贖刑的主要變化有:第壹,贖刑已經與身份、爵位掛鉤。地位和頭銜越高,贖刑越高,普通百姓只能贖輕刑。第二,其用法采取“贖刑”的形式。判決有兩個程序,壹是現有刑罰允許贖回;壹種是直接判贖。比如秦簡牘裏有壹句話:擇鑰而贖。”“做壹個漢奸,救贖自己。“要挽回的是當初部門給的處分。第三,贖買除了用錢,還可以用其他形式,比如使其成為正式勞動。
漢代贖刑沿襲秦制,但也有所變化。首先,贖回範圍受到嚴格限制。在漢代,贖刑只有兩種:監禁和取贓。大量贖案,是對諸侯的不敬,將軍戰敗。東漢末年,亡命之徒可以救贖,亡命之徒不時可以救贖。第二,贖刑和罰金已經完全分開,不相混淆,罰金已經作為單獨的刑種。比如按漢律,無故飲酒罰款四兩,犯罪罰款四兩,犯人送財物罰款二斤,田和縣封臣罰款二兩,國號。第三,漢代贖刑日趨完善。贖刑取決於這個刑,根據違法者的不同情況規定了不同的贖刑方式。漢代有八贖錢。入谷、入謙、顧山、回家等多種形式。投入的金錢和貨物的數量根據懲罰的不同而不同。例如,如東漢明帝在中原二年十二月寫道:“天下亡命,亡國,可聞救贖之論:死刑二十,右趾十,城終三。”並規定“自告者半贖”、“不贖者占。”
魏晉時期,贖刑在法律上與罰金並列,規定:“贖刑十壹,罰金六。”贖刑取決於這個刑,差十壹。雖然贖買和罰金的概念不夠嚴格,贖買被視為壹種懲罰,但在當時,兩者是有明確區分的。魏晉時期對贖刑的使用限制嚴格,體現了恩刑思想。贖刑壹般只適用於非惡意的犯罪。死罪是沒有救贖的。比如魏太和第四年的十月,“讓壹個罪死,或者聽救贖,是不壹樣的。”這時,贖刑已被用作壹種慈悲懲罰的手段。晉律規定:“他的老幼弟子、女弟子都要贖。”
隨著贖刑制度的發展,罰金刑在南北朝時期消失了。
隋代《黃愷法》對贖刑有更全面具體的規定:“九品官”壹罪以上,願意贖。該贖的都用銅,不用絲。贖壹斤銅壹負,十負為廟。用銅十斤,杖加十斤。壹年兌換20斤銅,每班加10斤銅。三年後就是60斤了。流壹千裏就兌80斤銅,每班加10斤銅,2000裏就是壹百。兩個死人已經贖回了120斤銅錢。“從死到死,壹共19節課。隋朝五刑可以贖,但只適用於官至九等以上的罪犯。
《唐律》的五刑除了“十惡”之外,還可以贖身,從11斤到120斤不等,要看這個刑的輕重,這裏有19個等級。《唐律》對贖刑的具體適用情況作了嚴格的規定。其主要內容包括:九品以上官員的親屬,七品以上官員的親屬,應議、邀、減,犯以下刑者,可以用錢物賠罪;年滿70周歲不滿15周歲的人,殘疾且犯有流浪罪的,可以贖身;80歲以上,10歲以下,有病,犯叛國殺人罪,應死者之邀,盜傷,可贖;所有涉嫌的罪行都是基於他們的罪行,他們得到了救贖。由此可見,唐代贖刑壹般適用於以下罪行,在罪行之上限制嚴格。贖買死刑只適用於涉嫌犯罪。對於兌換的對象也有嚴格的規定。說明唐朝對贖買很謹慎。到了唐代,普通貧民無錢無物贖刑的矛盾也在法律上得到解決。唐玄宗天寶六年,頒布詔書:“申贓贖物,無錢備,官役無用。事雖多,妳限三年。”公務員贖買的補償制度在以後的朝代得到了運用和發展。
自《唐律》全面詳細規定以來,贖刑制度在宋、元、明、清,尤其是明代壹直沿用。與明代法制相適應,明代法贖與案贖並駕齊驅,以案贖為主;兩種贖買方式是互補的,大多是違約金。明代贖刑的顯著特點是發展了唐代的“改官為庸”制度,以罰役為主要特征。《明法》對刑罰的種類和區別做了詳細的規定。《大明法》特別附有“贖刑例”,詳細列舉了贖刑的各種具體情形,可謂詳盡。壹般來說,兌換的項目包括小點,納前,殷娜,納馬,曹娜和納米。刑罰包括開墾土地、植樹、勞作、運送谷物、瓦片、磚塊、灰燼、木炭、水、煎鹽和鐵器等勞動。對每壹種勞動的處罰,根據不同情況有具體規定。比如明初允許罪人服役,贖罪判死刑,終身關押,人數按年數計算。再如宣德二年,規定無力謀生者,在壽山種樹:死為生;按照年數。運輸物資的具體重量,也是根據路途的遠近和行走的難易程度,按照贖買的違約金來規定的。就贖刑的適用範圍而言,對死罪、流放、遷徙等雜罪的處罰。可依法依規贖回,脫離十惡不赦者不在贖回之列。
在清朝,遵循明法是贖買的例子,該法壹直沿用到清朝末年。
簡單考察壹下古代的贖刑,我們不難看出:
第壹,古代贖刑是壹種以刑種為基礎的刑罰交換制度,用金錢、物品或勞動來抵消刑罰。也就是說赦免原來的刑罰,根據這個刑罰,換取不同數額的罰金或者壹定的勞動。它不是壹種懲罰,與罰款有本質區別。雖然兩者都使犯罪人失去財產,但從嚴格意義上講,贖刑不應視為財產刑。罰金是對犯罪的壹種懲罰,它迫使被判刑者在壹定期限內繳納壹定數額的金錢。可以單獨使用,如漢代的罰款四兩,也可以另外使用。比如周朝的判決書上說,放牛的“誣告”老板“鞭笞500鞭,罰款300銅錢。”贖刑允許被判處各種刑罰的人用財產或勞動來代替或抵消被判處的刑罰。罰金是相對於犯罪而言的,救贖是相對於懲罰而言的;罰金取決於罪行,救贖取決於懲罰。
第二,贖金的數額是絕對確定的,對於用服務來抵消懲罰也有嚴格的規定。從的“死刑2000元”到魯刑,規定壹個人涉嫌犯罪,罰100元,再到100元、600元、1000元。從魏晉十壹贖到隋唐十九贖;從秦朝的“壹日八錢,公食,壹日六錢”到明清的“各種贖例”的嚴格規定。都充分說明了這壹特點。這對贖回制度的運行意義重大。
第三,贖回制度經歷了壹個從不完善到完善,從完善到取消的過程。先秦時期,贖與罰並用。西漢時贖與細完全分開,東漢時贖逐漸定制化。魏晉南北朝以後,贖制形成。它在隋唐時期得到發展和完善,在宋、元、明、清特別是明代得到運用和發展,清末修律時取消了贖刑。在贖買方法上,用錢贖演變為金錢和勞動,勞動是主要方法。這壹演變具有重大的歷史意義,對古代刑罰制度產生了重要的影響,使得中國古代刑罰制度的實際運行從肉刑向自由刑過渡。其次,在刑罰交換的實踐中,解決了因贖刑而產生的貧富沖突,窮人和富人都可以努力抵消刑罰。贖回罰款的靈活適用對那些沒有辦法的人來說不是名義上的。贖刑制度的發展充分表明,中國古代的刑法比其他古代國家的刑法發達。兩河流域的《漢謨拉比法典》、古印度的《摩奴法典》、古羅馬的《十二銅表法》、日耳曼國家的《撒利克法典》規定了較多的罰金,但沒有贖買制度。
第四,歷代統治者都不同程度地限制贖買的使用。當他們認為自己的優勢地位穩固,但又急需大量財產時,就放寬了贖回的條件。當他們覺得形勢嚴峻,需要打壓的時候,就嚴格執行贖身制度。壹般來說,直接違反封建國家統治基礎和秩序的犯罪行為的刑罰是不會贖回的。如果十惡不赦加上謀殺,死亡是無法挽回的。面對非惡意、輕微犯罪,準予救贖。
二
如何看待贖買制度?古代思想家有不同的觀點。持否定態度者以“重德輕刑”、“重義輕利”為武器,反對“貧富異刑”;持肯定態度的以“慎刑”為武器,認為贖刑是寬大政策,也是為了預防犯罪。《魯刑》認為“刑不致死,人病極重”,也就是說,贖刑雖不執行,但強迫其繳納壹定的財物,足以使人感到極大的痛苦,可以達到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基於這種認識,贖刑在周代被廣泛運用。在漢朝,有壹場關於是否要“使人去谷中贖罪”的激烈爭論,荊和,為了贏得羌人的美色,都跟不上士兵的夥食。請在山谷中建立壹個贖罪系統。他的意見遭到大多數人的反對,尤其是小的意見。蕭認為:“百姓信仰陰陽之氣,有義利之心,有助於教化。姚,在人間,不能去民之利欲,卻能使其利大於義;妳雖然狂妄,但妳不能去人民的仁義之心,卻可以使他們的仁義大過他們的私欲。所以,堯與桀的區別在於義與利,道人不可大意。今天要讓百姓量小米贖罪,那就富者活,貧者獨死。對富人和窮人是不同的懲罰,有不同的法律。人情,貧窮,父兄被囚禁,聞財謀生。做孩子的人,會不顧死,戰勝亂,去賺錢,去幫助親人。壹個人要活,十個人要死...以死救人,恐怕是不可能的。陛下以德施教,教育已成,堯舜無可比擬。今議凱裏路傷堅,我必暗暗傷之。”由於小的反對和客觀形勢的變化,入谷討論未能實施。從蕭的言論中可以看出,他反對“入谷贖罪”的主要原因有:第壹,贖刑破壞了“重義輕利”的傳統。其次,贖刑導致“富者得生,貧者獨死”,“貧富刑異,法異。”第三,救贖會導致再犯。“孩子”會帶著“壹場戰勝混亂的旅行去賺錢,去幫助親戚。”朱在《順典》中對贖刑進行了解釋,但認為贖刑可以廣義鞭笞,莫、莫、妃、公、大補五刑不能援引,認為贖刑只能適用於較輕的刑罰。明代大學生丘浚在《宜顏》補編中發展了朱的觀點。邱浚說:“贖是帝王之法。孔子在聖經上著書立說,建只為用的學校,用寬大的鞭子懲罰他們,所以養壹個士大夫是可恥的。後世都是用的,以為是正常的法律,有邊防軍的時候就會給邊上。萬壹缺錢,妳應該把它交給官員。這是不得已而為之,是基於為軍人服務的本意。如果妳覺得老公沒事就正常,那就是利民之罪,想著國家利益。他認為孔子肯定贖刑只限於鞭刑,而且只在學校使用,反對使贖刑成為常規制度。不能用人民的罪行來謀求國家利益。他還以“貧富不同刑”和報復為由反對贖刑。他說:“二皇三王之法,原意是為了制止君主。如果死者可以贖回,違法的死者都是窮人,富人不再死了...如果丈夫殺人被贖,那麽死者是什麽,為什麽喪偶的妻子孤獨的泄憤?馬援段林對文學通考中的贖刑制度持肯定態度。在他看來,贖刑是“哀莫大於心死”,況且“蓋財之人欲大,宜奪其欲得病,使其不壞其耳。“救贖的目的是防止人們犯罪,並不是國家要從救贖中獲益。他不想被指責為“重義輕利”。明太祖朱元璋晚年視贖為德政。他說:“對國家有益的人,只應以活道修身,不以刑測力。“清代法學家沈家本對救贖也基本持肯定態度。他在評論與小關於“出谷贖罪”的爭論時說:“出谷贖罪對政治有什麽危害?希望的話很實在,似乎不太適合機器。特別不是想讓家裏人收嘴撐瞌睡的計劃。”他還對“富人會活,窮人會孤獨終老”的論點進行了法理分析。他說:“第壹個國家立法,但如果妳問它合理不合理,那麽法律只有壹個。只有罪贖了,才不贖,人的富貴貧窮無從談起。富人天生,法律如此,不尷尬;如果窮人不能自我救贖,如果窮人無罪,他們就非法制造,如果他們涉嫌寬恕,法律也會幫助他們,那麽為什麽不能容忍他們的懲罰呢?“就法理而言,在尋求立法統壹時,必然存在實際的不平等。因為法律的適用對象千差萬別。就連現代社會的法律也是如此。
綜上所述,否定贖刑的理由主要有:第壹,贖刑與“重義輕利”背道而馳;二是贖刑導致“貧富刑異”,“富者得生,貧者獨死”;第三,贖回會導致再犯;第四,贖罪會使受害者家屬因憤怒而報復,國家秩序會因此而混亂。肯定贖刑的理由主要有:首先,贖刑的目的是利用人們的逐利欲望來預防犯罪;第二,贖刑體現了寬大政策;第三,救贖可以支撐國家的貧窮;四是贖刑,破壞法律的統壹適用。有趣的是,雙方都從儒家學說闡述自己的論點,所以這場沖突最終會在儒家中庸思想的調解下得到解決。壹方面,從重法輕刑、重義輕利的儒家思想出發,必然否定救贖。其思想邏輯是國家要以道德教育引導民眾,這就要求國家自身要明確義利之分。懲罰要體現正義的要求,體現在兇手死亡、盜竊、傷人要賠罪,窮人和富人要同等懲罰。贖刑不能體現這壹要求,而且使國家有從中漁利之嫌,從而背離了重德輕刑、重義輕利的原則。另壹方面,從儒家知德慎刑的思想來看,必然肯定贖刑。明德崇尚德治,所以要“修德”,讓罪人得到平反;慎刑是指慎重處刑,對有犯罪嫌疑的,要給予從寬免除的辦法。而贖刑正是這壹理念在刑罰體系中的具體體現。第二,兩者有沖突。解決方案有兩個:壹是有限使用贖刑,讓重罪得到懲罰+刑罰。二是改革贖刑方式,改變富人因財免刑,窮人因缺錢不能贖刑的局面。贖刑雖在歷史上多次遭到反對,但仍在中國存在三千多年,可見其歷史價值。壹方面,如前所述,贖刑在古代刑罰執行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中國古代刑罰制度的實際運作是由肉刑向自由刑轉變。另壹方面,贖金在中國古代的經濟和政治生活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夏朝贖刑的動機是什麽?沒有證據可以檢驗。但《魯刑》為了解決趙穆時期獄政腐敗、變賣公庫、國家財政的巨大困難,明確規定了贖刑。受賄枉法執行贖刑,把贖金還給大眾是不好的。管仲在齊國實行“以甲贖兵”制度,為霸國占便宜的國策立下了汗馬功勞。《史記·嚴觀列傳》說,關子“治齊,治,治九王,征服天下,管仲之計也。”秦漢以後,勞役贖刑是犯人的壹種無償勞動,減少了封建國家的財政支出。同時也減輕了普通人的勞動負擔。據明代刑法記載,由於明代實行贖刑制度,“國家不得不乘勢救助,以解燃眉之急。”真正的邊境、充足的儲藏和震動,宮廷政府授予的大筆費用,往往是從贓物和贖取物兩方面進行的。“可見贖刑在經濟上為封建國家提供了大量的財政來源。政治上,由於實行贖買制度,拉攏了封建官僚和貴族,使中國古代剝削階級的統治更加占優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