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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指標交易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耕地儲備指標交易管理,全面落實耕地占補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廣東省非農業建設補充耕地管理辦法》和《廣東省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項目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土地整理儲備機構進行耕地儲備指標交易。

本辦法所稱耕地後備指標,是指通過土地整理復墾新增的,經國土資源部備案確認後,可用於耕地占補平衡的補充耕地指標。

本辦法所稱耕地儲備指標交易,是指依照本辦法以買賣方式進行的耕地儲備指標轉讓和受讓。

第三條市土地交易機構負責履行耕地儲備指標交易服務職能,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儲備指標公開交易活動,是耕地儲備指標市級交易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市交易機構)。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廣州市土地交易機構作為耕地儲備指標省級交易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省級交易機構),負責組織跨市級行政區域的耕地儲備指標公開交易活動。省人民政府對耕地儲備指標交易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市交易機構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耕地儲備指標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

第五條省級交易機構組織跨市級行政區域的耕地儲備指標公開交易活動,應當通過網上公開競價方式確定。

市級交易機構組織耕地儲備指標公開交易活動,除通過網上公開競價確定交易單位外,還可通過公開掛牌方式進行。

第六條市縣通過土地整理復墾開發的耕地儲備指標在保證本地區耕地總量動態平衡和耕地占補平衡的情況下,可以轉移到其他市縣用於耕地占補平衡。

耕地儲備指標跨縣級行政區域交易需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跨市級行政區域交易需經市人民政府同意。

耕地儲備指標轉讓後,受讓人不得再次轉讓耕地儲備指標。

第七條指數交易機構應當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壹)耕地儲備指標交易規則;

(二)耕地儲備指標交易操作流程;

(三)指數交易機構的服務承諾;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廣州市擬定的涉及跨市級行政區域耕地儲備指標交易的工作制度,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跨市級行政區域交易耕地儲備指標的,交易價格不得低於縣及縣級市所轄耕地開墾費繳納標準。耕地儲備指標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交易的,最低交易價格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耕地儲備指標公開交易服務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按案收費、合理成本”的原則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二章交易程序

第十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土地整理儲備機構出讓或者收購耕地儲備指標的,應當委托省、市交易機構發布出讓或者收購耕地儲備指標的公告。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縣級土地整理儲備機構擬跨縣級行政區域出售或者購買耕地儲備指標的,還應當提交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出售或者購買的文件。跨市級行政區域出售或者購買耕地儲備指標的,應當同時提交當地市級人民政府同意出售或者購買的文件。

受委托的指標交易機構應當在接受委托後3個工作日內,在交易場所和互聯網上發布包含擬出售或者購買的耕地儲備指標相關信息的公告。

省、市交易機構不得將擬通過網上公開競價或公開掛牌交易的耕地儲備指標拆分成等份公開發行,不得按照標準化交易單元繼續掛牌交易。

第十壹條耕地儲備指標交易公告期為20天。在公告有效期內接受合格單位報名,投標時間為公告有效期結束後3個工作日內。

通過省、市交易機構發布的出讓指標公告,擬購買耕地儲備指標的單位可以報名,並按要求提交市、縣人民政府同意的文件。

通過省、市交易機構發布的收購指標公告,持有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儲備指標的單位可以進行登記,登記時應當提交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指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文件,並按要求同時提交市、縣人民政府同意出讓的文件。

第十二條凡符合本公告交易條件的單位,均可在本公告有效期內註冊,註冊時繳納交易保證金。保證金數額按照公布交易數量與耕地儲備指標最低交易價格乘積的百分之壹確定。在交易公告期內沒有合格單位登記的,指數交易機構應當公告暫停本次交易。

暫停交易期間,指數交易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重啟交易程序。停牌滿壹年仍未重啟交易的,應當公告終止交易。委托單位申請終止交易的,指數交易機構應當公告終止交易。

第十三條購買人以公開掛牌和網上公開競價方式購買耕地儲備指標的,按照以下方式確定是否成交:

(壹)在規定期限內只有壹個競買人,且報價不高於公布的最高價的,則成交;

(2)規定期限內有兩個以上競買人的,允許多次報價,價低者得成交資格;報價相同且高於按照本辦法確定的最低成交價格的,第壹出價人獲得成交資格;

(三)在規定期限內有兩個以上競買人且報價均為按照本辦法確定的最低成交價格的,通過抽簽方式確定交易方。

報價以報價表為準。報價高於公布的最高價,低於依照本辦法確定的最低成交價的,報價無效。

第十四條出讓方以公開掛牌和網上公開競價方式出讓耕地儲備指標的,可以通過以下方式確定成交:

(壹)在規定期限內只有壹個競買人,且報價不低於公布的最低價格的,成交;

(2)規定期限內有兩個以上競買人,且公告中報價均為最低的,抽簽確定交易方;

(三)在規定期限內有兩個以上競買人的,允許多次競買,出價最高者獲得交易資格;多次報價後,如果報價相同且高於公布的最低報價,則第壹個競買人有資格成交。

報價以報價表為準。報價低於公布的最低價的,為無效報價。最低公告價格不得低於依照本辦法確定的最低交易價格。

第十五條耕地儲備指標交易公告發布後,相關單位登記報價後,除不可抗力或司法判決等特殊原因外,不得修改、暫停或終止公告內容。

第十六條土地儲備指標確定後,指標交易機構和指標交易單位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簽訂交易確認書,並在交易平臺公示具體交易信息5個工作日。

單位和個人對交易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向指數交易機構提出,指數交易機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經調查,指標交易機構認為指標交易過程中存在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宣布交易結果無效;涉及跨地級以上市耕地儲備指標交易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交易結果公示期屆滿無異議的,或者有異議但異議不成立的,交易雙方應當自交易結果公示期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簽訂書面耕地儲備指標交易合同,或者指標交易機構作出異議不成立的答復。

耕地儲備指標交易合同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制定的合同標準文本。

第十八條耕地儲備指標跨市級行政區域交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在簽訂合同後,通過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向省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審核確認。耕地儲備指標跨縣級行政區域交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簽訂合同後,應當通過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審核確認。

申請審核確認時應提供以下材料:確認申請書(應包含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字樣)、耕地儲備指標交易合同(復印件)、交易的耕地儲備指標信息等。

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交易雙方確認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向交易雙方出具指標交易確認文件。

第十九條耕地儲備指標交易後,耕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耕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補充耕地的保護和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補充耕地的使用管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補充耕地的種植管理進行跟蹤。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耕地後備指標管理臺賬,登記通過土地整理、復墾開發增加的耕地後備指標和因耕地占補平衡減少的耕地後備指標,以及因交易增加和減少的耕地後備指標。

第二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將耕地儲備指標出讓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按有關規定用於耕地開發、耕地保護、異地造林、農田林網等支出。

第二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出讓的耕地儲備指標是否已使用、面積是否準確、是否已取得備案資料、是否可用於耕地占補平衡進行審查,並對擬出讓耕地儲備指標相關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交易結果無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參加耕地儲備指標網上交易活動的單位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交易的;

(二)參與耕地儲備指標網上交易活動的單位相互串通,操縱指標交易活動;

(三)指數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利用技術手段騙取有關單位的。

第二十四條除不可抗力或司法判決等特殊原因外,受讓人和出讓人必須認可耕地儲備指標交易結果,任何壹方不得無故拒絕簽約。無故拒絕簽約的,交易保證金不予退還,並列入不良信用記錄名單並予以公告,兩年內不得參與耕地儲備指標交易活動。

第二十五條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指標交易機構應當設立舉報或者投訴電話和信箱,接受單位和個人對耕地後備指標交易中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第四章規則

第二十六條國有單位購買耕地儲備指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市範圍內耕地儲備指標交易的具體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3年2月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