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的沼澤、泥炭地、鹽沼、海灘、山地和苔原草甸或者水域。第三條濕地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依法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生態保護機制,設立濕地保護專項資金,並將資金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第五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濕地保護的統壹監督管理。
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水務、農牧、環保、財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相互配合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工作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支持相關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機構開展濕地保護、恢復和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濕地保護先進技術,開展濕地保護交流與合作。第二章濕地保護第七條本市濕地實行生態保護紅線保護。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的自然濕地實行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禁止向濕地排水蓄水或切斷濕地水源,確保濕地面積不減少、性質和功能不改變。第八條市人民政府設立由相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組成的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負責為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濕地保護名錄的制定、濕地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濕地生態保護方案的制定、濕地資源和濕地保護評價等相關活動提供技術咨詢和評估意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的意見應當作為決定濕地保護重大事項的參考。第九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名稱,制定濕地保護名錄和生態保護紅線範圍規劃,經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向社會公布。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標誌,標明濕地的類型和重要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誌。第十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規劃,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水質、土壤、野生動物,維護濕地的生態功能。通過補水、退耕、輪牧、退牧、禁牧、調水治沙、種草、恢復水生動植物、交換水體、減少汙染源等措施,科學修復濕地自然退化和破壞。第十壹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土地權屬證書、土地使用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草原使用證、草原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漁業養殖證時,含有濕地的,應當註明濕地面積、四至範圍以及其他需要註明的內容。第十二條本市實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因濕地保護實施退耕、還牧、還林,致使承包經營權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對承包經營權人進行合理補償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收回承包經營權證。第十三條因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工程、基礎設施建設、重點公益項目等確需占用濕地的,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按照“先占後補”的原則制定濕地生態保護規劃,經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建設單位可以依法辦理土地使用等行政許可手續,並依法進行補償。
濕地生態保護規劃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範圍、期限、保護措施、恢復義務等內容。第十四條具備建立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條件的濕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報;不具備建立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條件的濕地,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區、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濕地多功能管理區。第十五條因氣候變化、自然災害等導致濕地生態特征退化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制定補救方案並實施。
因工程建設導致濕地生態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恢復退化或者消失的濕地;逾期不恢復或者確實無法恢復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