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集貿市場是指農副產品市場、日用工業品市場、民間廟會、集市貿易市場等。國有、集體、非公有制等多種經濟成分參與,多種經營方式並存。第三條集貿市場的經營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第四條凡在本市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貿市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領導,將集貿市場建設納入城市(鄉)建設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第六條市場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物價、稅務、公安、衛生、衛生、檢疫、標準、計量、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做好集貿市場的管理工作。
市場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管理人員。第二章經營主體和範圍第七條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必須按照批準的經營範圍和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第八條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臨時營業執照的企業和個人,經營允許上市銷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區域和數量的限制。第九條國家定購的農副產品,在完成定購任務後,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上市。第十條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的手工藝人,可以在集貿市場從事手工制品的修理、加工和銷售。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壹條城鄉居民憑相關證明,可以在指定的集貿市場出售自己的舊家具、舊自行車、舊物資。
二手車、摩托車、拖拉機等機動車將全部進入指定的舊機動車交易市場進行銷售。報廢舊機動車不允許交易。第十二條企業和個人生產的工業品和手工藝品,除必須進入專業市場的以外,可以在集貿市場進行交易。第十三條在集貿市場行醫的,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行醫許可證;銷售中藥材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藥品檢驗部門的證明,並經集市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在集貿市場行醫的畜禽必須持有當地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行醫許可證。第十四條下列物品不準在集貿市場出售:
(壹)國家明令禁止自由買賣的商品;
(二)國家規定實行統壹經營、專營的商品(有經營權的單位上市的除外);
(三)各種有價證券和有價證券;
(4)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電擊槍、催淚彈槍;
(五)宣揚反動、封建迷信和淫穢的圖書、圖片、照片、歌曲、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國家法律法規保護的動物;
(七)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和化學農藥;
(八)假冒偽劣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過期商品和無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的工業品;
(九)不合格和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十)國家規定不得上市銷售的其他物品。第三章經營秩序第十五條凡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服從管理,自覺接受群眾監督。第十六條集貿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秤;
(二)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未經檢定且檢定不合格的;
(3)賭博、算命、算命、占蔔;
(四)強買強賣,騙買強賣,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哄擡物價,越級漲價;
(五)街頭賣藝及其他摧殘兒童身心健康、敗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活動;
(六)其他非法交易。第十七條農副產品、小商品和廢舊物資的市場價格,由買賣雙方協商確定;但是,必要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對集貿市場的價格采取控制措施,對少數商品實行最高限價和差率管理。
在集貿市場經營商品的,必須明碼標價,實行明碼標價、價目表等計價方式。第十八條凡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應當按照集貿市場管理機構劃定的地點經營,並劃定城市和標明地點;不爭場地;搶市場,亂擺攤;禁止場外交易。
季節性瓜果交易,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指定區域設立臨時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