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第壹條為了培育、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揮森林資源的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賴以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本條例所稱林地,是指郁閉度在0.2以上的喬木林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如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開墾林地、苗圃地等。
第三條森林資源實行分區分類管理。
根據自然條件和森林資源分布情況,將全省劃分為渤海平原林區、魯西平原林區、魯中南部丘陵林區和魯東丘陵林區。
根據森林的生態位置和培育目的,森林分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經濟林和能源林。
第四條森林資源管理應當遵循積極培育、嚴格保護、分類經營、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業工作的領導,將林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對林業發展的投入,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森林資源保護和發展目標責任制以及考核獎懲制度。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森林資源管理工作。
第七條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林地,應當依法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依法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維護國土生態安全的需要和森林資源狀況,制定林業發展總體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林業發展總體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土保持規劃和城鄉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實行森林生態紅線保護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障和維護土地生態安全和生物多樣性的需要,劃定全省森林生態保護紅線,確定最小林地面積、森林面積、森林蓄積量和森林覆蓋率。
第十條鼓勵和支持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利用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以及林業信息化建設,提高森林資源管理和現代林業發展水平。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林業發展總體規劃制定年度造林計劃,實行造林責任制。責任單位的造林任務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年度造林計劃確定。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林木種苗引進、繁育推廣、生產供應和社會化服務新體系,建立林木種苗儲備制度和良種補貼制度,提高林木種苗生產供應能力和良種水平。
第十三條依法有義務植樹的公民,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的組織下,完成每人每年三至五棵樹的義務植樹任務,或者以相應勞動完成其他綠化任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義務植樹基地,為義務植樹提供必要的保障。義務植樹造林所需的苗木由林權單位提供或由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提供。
第十四條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生態環境特點,對自然條件較差的山區、灘塗和新造幼林地,科學劃定封山育林區,公布封山期,實行封山(灘)造林。
禁止在封育區內放牧、割草、砍柴、挖樹穴或者從事其他破壞森林植被的行為。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對公益林的所有者、經營者和管理者進行補償,用於公益林的建設、撫育、保護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荒山、荒地、荒灘造林和山體生態修復的資金投入,制定扶持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造林綠化。
第十六條實行退耕還林制度。25度以上的梯田、坡耕地應當逐步退耕還林。25度以下的梯田、坡耕地的退耕還林範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退耕還林者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財政補貼、糧食補貼等政策。
第十七條河道兩岸和湖泊、水庫周圍,應當采取植樹造林、退耕還林、封山育林等措施。建設水系防護林,增強水系生態保護能力。
第十八條公路兩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建設防護林帶。需要占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沿海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維護陸地生態安全的需要,規劃建設沿海防護林帶。沿海防護林包括骨幹防護林和深層防護林。
骨幹林帶的寬度按下列標準確定:
(壹)在沙質海岸地區,從適宜植樹的地方向岸邊延伸不少於200米;
(二)在泥灘區域,延伸至距適宜植樹地點不少於100米的土地;
(3)在巖石岸區,是第壹個靠近海的山脊的海岸斜坡。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農田林網的網格面積和寬度,制定並落實農田林網建設補助政策。
網格面積應根據不同的自然條件確定。屬於沙化、沙化土地的,網格面積壹般不超過十五公頃;屬於非沙化和非沙化土地的,網格面積壹般不超過三十公頃。第二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建立健全統壹的森林資源管護隊伍,完善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和破壞森林資源處罰制度,維護森林資源安全。
第二十二條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劃定森林資源管護責任區,落實管護責任。
國有林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用林單位應當建立森林資源管護組織,配備管護人員。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科學劃定森林防火區,落實森林防火行政首長負責制,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指揮系統和隊伍能力建設,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和森林火災預防撲救工作。
第二十四條在森林防火期內,除依法批準的計劃用火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森林內和距森林邊緣500米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壹)焚燒、焚燒農作物廢棄物;
(二)燃放煙花爆竹、吸煙、野餐、祭祀用火;
(3)向空中投放移動火源;
(四)爆破等工程用火;
(五)其他容易引發森林火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林業有害生物應急預案,建立健全預報制度,嚴格執行森林植物檢疫制度,防止林業有害生物入侵。
發生重大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防止災害蔓延。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和動態監測,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數據庫和信息庫,保護種質資源安全。
禁止采集野生林木種質資源和國家重點保護的珍稀瀕危種質資源。因科學研究、良種選育、文化交流、種質資源更新等特殊情況,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領取采集證,並按照采集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式進行采集。
因環境變化、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林木種質資源受到威脅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性采集。對於珍貴、稀有、瀕危的林木種質資源,應當優先搶救性收集。
第二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古樹名木進行登記,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劃定保護範圍,落實責任主體,加強管理養護。
古樹名木和500年以上的古樹為壹級保護,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樹為二級保護,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樹為三級保護。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動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的,應當依法報經批準。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采挖和移植的管理,防止破壞森林資源。
城鄉綠化禁止采挖下列類型或者區域的樹木:
(壹)原生的天然瀕危和珍稀樹木;
(二)國家公益林、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跡、革命紀念地、省級以上森林公園和國家重點林木種子基地的樹木;
(三)二十五度以上坡度林地的樹木。
第二十九條天然林和公益林不得采伐。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風景林和環境保護林只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
禁止砍伐名勝古跡、革命紀念地和自然保護區內的樹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脆弱性、生態區位重要性、林地生產力等指標,按照國家規定對林地實行分類保護,采取全面封閉保護、局部封閉管護、嚴格控制征占用林地等保護措施。
第三十壹條對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的自然集中分布區和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區域,如森林、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等應當依法劃定。
禁止在森林和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內砍伐、放牧、捕魚、采藥、開墾土地、燒荒地、采礦、采石、挖沙、取土。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禁止獵捕、獵捕陸生野生動物,除非依法辦理許可手續。
馴養繁殖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經營、運輸、郵寄、攜帶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鼓勵森林經營者參加森林保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公益林和商品林給予溢價補貼。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森林經營和利用,嚴格控制森林資源消耗,推進森林可持續經營,提高森林資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五條國有林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有林單位應當根據森林經營利用計劃,制定森林經營計劃,組織經營活動,安排林業生產。
第三十六條采伐應當依法辦理手續,並按照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面積、樹種、株數、采伐方法和期限進行采伐。農村居民砍伐自留地和宅基地內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
(壹)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非撫育或者非更新性采伐;
(二)在封閉區域內采伐林木的;
(三)未完成上壹年度采伐後更新造林任務的;
(四)上壹年度發生重大毀林案件、重大森林火災或者大面積嚴重森林病蟲害,未采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五)林木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
(六)超出年森林采伐限額的。
第三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林地使用定額和森林資源總量及分布情況,合理確定不同項目征占用林地規模,對征占用林地實行定額管理。
第三十九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各項建設工程,確需征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未經審核同意,不得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禁止利用林地實施耕地占補平衡、土地整理等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林地建墳。
第四十條臨時占用林地,應當依法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占用期滿後,臨時用地單位應當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臨時占用林地不得超過兩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第四十壹條征收、占用林地的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範圍外進行植被恢復,恢復的林地面積不得少於征收占用的面積。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引導和支持林業生產經營企業和社會服務組織發展,鼓勵森林經營者開展森林認證,提高林業產業化和國際化水平。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森林資源核算,建立評價指標體系,綜合評價森林資源的生態價值、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第四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森林資源保護和發展行政首長負責制,將森林覆蓋率、森林蓄積量、采伐限額執行情況和林地保護管理情況納入政府年度目標考核體系,嚴格監督考核。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利用的監督管理,建立監督檢查機制,實施林業綜合執法,提高林業行政執法能力。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森林資源調查和動態監測,建立森林資源基礎檔案和數據管理平臺,加強森林資源管理基礎工作。
第四十七條商品林及其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森林的條件,但林地不得改為非林地。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森林資產管理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森林資源資產的監督管理,防止國有森林資源資產流失。
國有或集體所有的森林資源進行轉讓、出租、投資、抵押或其他方式的,應當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國有森林資源轉讓價格明顯低於評估價格的,不得轉讓。
國有森林資源資產的評估、管理和監督檢查,由省人民政府國有森林資產管理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非國有森林資源資產的評估和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十九條在林區經營、加工、運輸木材,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未辦理相關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五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依法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封山育林區內放牧、割草、砍柴、挖樹穴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森林植被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準,在森林內和距森林邊緣500米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其中,有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對個人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行為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焚燒、焚燒農作物廢棄物;
(二)燃放煙花爆竹、吸煙、野餐、祭祀用火;
(3)向空中投放移動火源;
(四)實施爆破等用火工程。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照采集證的規定采集野生林木種質資源和國家重點保護的珍稀瀕危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采集的野生林木種質資源、珍稀瀕危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采集的種質資源價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有征收證書的,依法撤銷征收證書。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或者移動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或者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砍伐的古樹名木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砍伐或者擅自遷移名木和壹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砍伐或者擅自遷移二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砍伐或者擅自遷移三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采挖樹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沒收非法盜掘的林木或者違法所得,並處非法盜掘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轉讓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森林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集體所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森林資源資產損害和損失的;
(三)利用林地實施耕地占補平衡、土地整理等項目,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65438年5月+0日起施行。2000年6月30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2+65438山東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山東省森林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