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負責制定治理目標、分解落實治理任務、協調資金使用、推進治理項目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具體組織實施,指導和督促村民委員會開展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綜合協調和組織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農村規劃、建設和管理、垃圾處理、廁所改造和糞便處理、生活汙水處理、村容村貌治理等相關部門,並根據職責和任務分工做好農村人居環境管理工作。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可以任命農村環境監督員,開展農村人居環境監督工作。
農村環境監督員發現有危害農村人居環境的行為,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理。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開村民會議,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有關事項納入村規民約並組織實施,引導村民形成文明鄉風。第七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參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意識。第二章垃圾管理第八條實行縣(區)級生活垃圾統壹處理制度。有條件的,應當采取戶分類、村收集、鄉(鎮)轉運、縣(區)集中處理的治理模式;不具備集中處理條件的,應當建立無害化垃圾集中轉運設施並定期轉運。第九條村民應當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減量,並將易腐、易降解垃圾堆肥還田;使用可燃垃圾作為燃料。
建築垃圾應當投放到指定的集中回收點,實行集中管理;對植物稭稈、廢棄農膜、農藥包裝廢棄物等農業固體廢物進行回收利用,並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環境汙染。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建設和配備垃圾收集和集中轉運設施,並加強對各種設施的日常維護和管理。第十壹條農村清掃保潔責任區和責任人按下列規定確定:
(壹)村民或者村民宅基地和住宅的使用者是責任人;
(二)農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或經營者是責任人;
(三)農村道路、河道、溝渠、湖泊等公共區域,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四)集貿市場和農貿市場的管理者為責任人;
(五)旅遊、餐飲、娛樂、商店、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為責任人;
(六)各類辦公、經營場所的使用者是責任人;
(七)施工現場的施工單位是責任人。
依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確定責任人。第十二條農村應當合理配備保潔人員,負責村莊、道路等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第十三條農村垃圾收集和運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生活垃圾的日產生量和日結算量;
(二)對分類後的生活垃圾進行分裝和運輸;
(三)采取密閉等措施,防止運輸過程中垃圾的處置、散落、遺漏和汙水的泄漏;
(4)及時清理作業現場,保持生活垃圾轉運站、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場所及其周邊環境整潔;
(五)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影響垃圾控制的行為:
(壹)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垃圾;
(二)將灰土、植物枝葉、糞便倒入垃圾箱(池)或溝渠;
(三)在指定地點以外的農村傾倒、堆放、丟棄或者遺撒城市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和危險廢物;
(四)擅自拆除、移動、改建、停止使用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和場所或者改變其用途的;
(五)其他影響垃圾管理的行為。第三章廁所改造和糞便處理第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推進農村戶用無害化衛生廁所的改造和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