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夥伴關系的概念:
我認為合夥可以分為廣義和狹義。廣義的合夥包括營利性合夥、非營利性合夥和臨時性合夥。狹義的合夥是指營利性的合夥。所謂營利性合夥,是指兩人以上(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根據共同協議組成的以營利為目的的非法人組織。合夥包括兩個不可分割的部分:合夥合同和合夥組織。前者是對合夥人具有約束力的內部關系的體現,後者是全體合夥人作為壹個整體與第三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外在形式。
(2)合夥企業的特征:
1.合夥以合夥協議為基礎。《民法通則》第31條規定:“兩個以上公民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根據協議,合夥經營和共同勞動被稱為“個人合夥”。在這裏,合夥協議被規定為合夥的首要條件。從某種意義上說,夥伴關系是壹種協議,即合作夥伴為了實現共同的壹天,在協商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總之,合夥的首要特征是公民個體的聯合,即人的結合。合夥協議不僅是合夥的前提和基礎,也是合夥人權利和義務的基礎,成為司法機關處理合夥債務糾紛的依據。民法上的約定可以是書面約定,也可以是口頭約定,《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沒有明確是書面約定還是口頭約定。目前,在經濟生活中,很多合夥人因為感情好,關系密切,在成立合夥企業時並不訂立書面協議,而是以壹種“君子協定”來約束。以後壹旦發生糾紛,因為沒有證據可查,很難判斷。因此,合夥協議應提倡書面形式。當然,雖然客觀上沒有合夥協議,但實際上已經形成了合夥關系,相互出資,參與合夥經營,利益分配。如果發生糾紛,還是應該認定為合夥,不能因為沒有合夥協議就否定合夥的事實。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且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符合合夥的其他條件,且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當事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合夥。”
合夥協議壹經訂立,即對全體合夥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全體合夥人根據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承擔責任。由於合夥是建立在合夥人相互理解和信任的基礎上的,所以合夥協議不得隨意修改,合夥關系不得隨意退夥,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隨意出資。合夥人需要轉讓出資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權。如果需要增加新的合夥人,還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這種帶有壹定個人性質的合夥信托關系,正是合夥作為自然人聯合體的本質特征的體現。
2.合作夥伴必須共同做出貢獻。合夥人共同出資作為合夥組織的價值形式,是合夥企業開展合夥業務的物質前提。所謂聯合投資,就是各合夥人以聯合經營為目的,把自己的資金、實物、技術、服務等生產要素結合起來。合夥人的出資可以相等,也可以不相等。投資種類不限,可以是實物形式,如房屋、資金、設備、工具等。也可以是無形的財產,比如勞動力、技術甚至名譽。技術可以是專利技術,可以是沒有專利註冊的專有技術,也可以是壹技之長。此外,債權、商標使用權、商號使用權也可以作為合夥人的出資。總之,只要其他合夥人同意,出資方式幾乎沒有限制。隨著合夥企業的不斷發展,出資的種類也越來越豐富,這也反映了合夥企業代表了更高的生產力發展水平。
合夥企業出資構成合夥企業財產,全體合夥人對合夥企業財產享有平等的使用權,合夥人的營業權利不因出資額不同而不同。
3.合夥企業必須由合夥企業中的合夥人共同經營,共同努力。合夥是壹種共同經營、共同勞動的關系。在共同出資的前提下,所有合夥人應以自己的行動直接參與合夥經營,這是合夥經營的重要特征。如果公民之間沒有共同的需要、共同的目的和共同的利益。
共同勞動、共同管理不構成合夥關系。比如,公民將其房屋出租給某方,某方以該房屋作為出資與某方合夥經營餐廳,那麽某方與某方就是合夥人,公民不參與餐廳的經營,只是收取租金,所以與某方不存在合夥關系和從屬關系,與某方只是租賃關系。
4.合夥人必須分享利益,並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合夥企業的利益是合夥人的共同追求,共同投資、共同經營的最終目的是分享合夥企業帶來的利益。每個合夥人都極其關心合夥事務和合夥利益,因為合夥經營的盈虧直接關系到合夥人的利益。合夥企業的利益分配應當按照合夥協議執行,壹般按照出資比例進行分割。合夥期間發生意外等風險的,合夥人遭受的損失由合夥人共同承擔。合夥企業的對外債務由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即債權人可以向任何合夥人追償合夥企業所欠債務,但被追償的合夥人不能拒絕,包括不能以自己的份額為由進行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