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行為和活動不得幹涉國家行政、司法和教育。第七條宗教組織和宗教事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境外勢力的支配。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宗教事務工作。第二章宗教活動第九條宗教活動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的場所進行。第十條信教公民可以按照各種宗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也可以在自己家裏過宗教生活。第十壹條信教公民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第十二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中進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之間的宣傳和辯論,不得在宗教活動以外傳教。第十三條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學秩序,不得損害公民的身心健康。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第十四條設立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等固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符合法人條件的,應當發給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
非宗教單位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設置宗教設施和舉行宗教活動。第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務、財務、接待、安全、防火等各項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管理和監督。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年度檢查。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報省宗教事務部門批準或者備案後,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並、遷移和變更登記,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和有關部門辦理手續;終止的,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置。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社會組織和公民的自願性慈善、貼帖、奉獻和其他捐贈。
非宗教活動場所和非宗教團體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施舍、貼聶、奉獻等宗教捐贈。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該場所內經營宗教用品和合法的宗教出版物。第二十壹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或者舉辦展覽、電影、電視劇等活動,必須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第二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居民和外來暫住人口應當遵守戶籍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內嚴禁進行占蔔、算命、算命、算命、占蔔、風水、驅邪、醫療等活動。第四章宗教團體第二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省佛教協會、省道教協會、省伊斯蘭教協會、省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黑龍江教區、省天主教教務委員會、省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省基督教協會、中華東正教哈爾濱會以及其他在省、市、縣(市區)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第二十五條成立宗教組織,應當按照國家關於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符合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第二十六條宗教組織應當接受政府的管理,堅持宗旨,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協助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組織或者協助組織正常的宗教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