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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工傷鑒定壹年後單位要求復查鑒定的問題;

申請復審鑒定的前提是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

法律分析

首先,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看,已經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不得申請復檢鑒定。即使勞動者委托其他鑒定機構對其傷情進行重新鑒定,也不能要求調整工傷保險待遇。因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已經解除勞動關系並領取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不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重新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此外,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後,用人單位未對其進行勞動管理,其傷情變化與其發生的工傷事故之間是否存在關聯尚不確定。

其次,如果存在勞動關系,沒有得到相應的工傷待遇,可以由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申請復查鑒定。壹定時間後,殘疾可能會發生變化。比如工傷復發後,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新的情況,以更好地保障勞動者的權益。

最後,壹年的觀察期可以避免當事人頻繁提交復檢,保證正常的鑒定程序,更好地維護勞動者權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

第二十八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有職業病的;

(五)因工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負傷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