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壹款作為第五款:“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地區的水資源保護工作。”三。第五條第三款中的“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農業、林業、衛生和計劃生育、綜合行政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和農村、衛生和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四、第六條第二款中的“新聞媒體”修改為“新聞單位”;第四段中的“薦”字改為“贊”。五、第七條修改為:“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對水資源進行論證,並符合流域和區域水資源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及物動詞第八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提高用水效率。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標,下達各縣(市、區)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對未達到下達的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的縣(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限制或者暫停新增取水項目。”七、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依法申請延期”修改為“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依法申請延期”;刪除“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水資源論證機構進行評估”。
第三款修改為:“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水資源費。”八、刪除第十壹條第壹款中的“需要取水的”。
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年取水量5萬立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進行初步設計審查時,應當將節水設施的建設內容納入項目審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邀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參加。”九、第十四條第壹款中的“環境保護、水利、衛生和計劃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10.第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制定具體補償辦法,逐步增加飲用水水源補償,促進飲用水水源與其他區域協調發展。”十壹、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種植農作物”。十二、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對上述行業的汙水管道進行專項規劃”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上述行業的汙水管道進行專項規劃”。十三、在第二十條第二款中,在“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之後,增加“或者城市管理部門”。
第三款中的“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
第四款中“物業服務單位和小區”修改為“物業服務提供者和業主委員會”,“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
刪除第五段。十四、將第二十壹條第二款“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水的監測和管理”修改為“水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地下水的監測和管理”。十五、刪除第二十二條中的“工業園區規劃”。十六、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需要占用水域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辦理項目建設方案審批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功能補救措施或者等效替代水工程的占用水量和補償水量進行論證。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工程建設方案,采取功能性補救措施或者建設等效替代水源工程。”十七。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因城市建成區改建和開發區(園區)、旅遊度假區、特色小鎮建設等確需調整水量的,有關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編制區域水量調整方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實施情況。相關管理機構按照區域水量調整方案組織實施的,區域範圍內的建設項目不再辦理占水平衡等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