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土地管理實踐,闡述了征地範圍、征地工作程序、征地補償制度、征地安置制度四個方面的突出矛盾,並提出了相應的對策。
1征地範圍
1.1土地征收權過寬。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土地征收權是國家和政府的壹項特殊權利,是國家強制力的體現。這是現代世界各國法律規定的,但各國對“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不同,導致行使土地征用權的範圍不同。但有壹點是相同的,那就是“公共利益”就是廣泛的公共利益。也就是說,這種建設應該是“公益性的”,不能以營利為目的,如國防建設、環境保護、市政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公共衛生、科學教育、文化等社會公益事業,以及國家機關、安居工程等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建設。
但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在土地社會主義公有制條件下,無論是“公共利益的需要”還是“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都可以通過國家征用“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特別是耕地)可以轉為國有土地(建設用地)。因此,土地征收成為將農民集體土地變為國有土地,將耕地變為建設用地,為各項建設提供國有土地的必由之路。這在法律上模糊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的概念,將征地範圍擴大到所有經濟建設用地,使國家征地權的使用範圍過寬。
土地征收權的廣泛使用不同程度地侵害了農民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享有。因為國家具有最高強制力,征用土地是國家行政機關的單方面意誌,沒有經過地方的同意。在土地征收實踐中,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土地,如城市綠地、道路、水庫、校舍、醫院等城市基礎設施。這些項目惠及人民,有利於國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民族整體素質的提高,代表了包括當地農民在內的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這個時候群眾是贊同征地的,普遍服從國家的需要。但是,如果政府以出讓給投資者進行盈利性建設,從被征收土地中獲取巨額利潤為目的,征收集體土地,而國家征地補償仍然使用與“公共利益”征地相同的標準和範圍,實際上剝奪了農民從集體土地中可以獲得的壹部分利益,同時又轉移給了壹些單位和個人,無形中侵害了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的權益,形成了新的社會分配不公。從某種意義上說,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壹直處於弱勢地位,造成了對農民利益的嚴重侵害。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受到嚴重侵犯,這也是壹些地區征地難的直接原因。如華縣縣城開發的四大道,占用耕地800多畝,每畝補償不超過654.38+0萬元。但征地沒有爭議,只用了三個月就全部落實。同時,2000年滑縣第壹批城市建設用地征用耕地180多畝,每畝土地補償費為46000 ~ 65000元。安排的項目有人保公司員工住宅、電信公司辦公樓、商業住宅區和別墅區。由於民眾不認可征地目的,不接受國家征地補償,在執行中遇到很大阻力,尤其是在別墅區。
1.2充實制度,完善機制
從長遠來看,在土地征收制度改革過程中,應調整國家土地征收權的行使範圍,將其限制在狹義的公共用地範圍內。根據集體土地被征收後土地使用和管理行為的性質,土地征收可分為兩類:壹類是公共非營利性征收,即公共非營利性土地使用;二是經營性購買,即公益性經營性用地和非公益性經營性用地。
需要註意的是,劃分征地類型的主要依據是看用地單位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土地,如果是非營利的,則歸為征收;如果有利可圖,則歸類為購買。建設項目的投資來源不是劃分征地類型的主要依據。原因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投融資體制的改革,投資主體多元化,投資主體與經營性質(土地使用性質)的相關性日益弱化。因此,從發展趨勢看,不應以建設項目投資來源作為劃分征(購)用土地類型的主要依據。
1.2.1購買
征購是指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符合城市規劃的前提下,需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市場評估價格收購集體土地用於營利性建設用地的行為。
購買範圍:土地用途方面,包括工業用地、商業用地、旅遊用地、餐飲娛樂用地、居住用地、醫療衛生用地、文教用地和其他商業行業用地。在地域分布上,包括城市規劃區內分散、廢棄、閑置或有其他較高開發價值的集體農用地和集體建設用地,允許購買,既有利於土地國有化,又避免了長期以來城市地區“城中村”的畸形現象。但必須嚴格遵守“占壹補壹、占補平衡”的耕地保護政策,禁止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
1.2.2征用
征收是指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滿足各級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中用於非營利性項目建設的需要,同時對被征收的集體和個人給予公平合理補償的前提下,在城市規劃區內對農民集體土地進行征收的強制性行為。
征用範圍:①國家機關和軍事用地;②城市基礎設施和非營利性公益事業用地;(三)能源、交通、水利、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用地。,由國家支持並為公眾服務;(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非經營性劃撥土地。土地征收的目的必須服務於非盈利性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概念應該是狹義的,土地征收的範圍應該是嚴格的。
強制征收:土地征收前,政府應發布預征收公告,召開聽證會聽取公眾和被征地單位的意見,由公眾來確定土地征收的非營利性和公益性。壹旦確定征地是為公眾服務的,經政府批準後就具有強制性。法定的土地征收機關可以行使土地征收權,要求個人服從公共利益。必要時,土地征收機關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強制行使土地征收權的必須是法定的土地征收機構,只能用於公共目的,並給予被征收人合理的補償。三者缺壹不可。
2征地補償制度
2.1征地補償範圍窄、標準不合理問題
縱觀日、英、德等國的立法和實踐,土地征收補償原則隨著權利觀念從私有化向社會化的轉變,在不同時期有不同的規定,大體經歷了完全補償—不完全補償—可觀補償的過程。土地補償的範圍和標準雖有差異,但壹般包括以下幾項:土地補償、剩余土地、連帶土地損害補償、地上財產補償、經營損失補償、搬遷費補償等。基本上都是將能夠證明的具體損失和可預見的利益納入賠償範圍。從世界總體發展趨勢來看,國家正當行為造成的損失賠償範圍和標準逐步放寬,農民遭受的損失得到更加充分和完全的補償。而我國征地目前采用的補償原則只能算是不完全補償原則,征地補償範圍僅限於土地補償、農業人口安置補助、青苗及地上物補償。也就是說,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的範圍僅限於與土地征收對象直接相關的經濟損失。而與被征地對象間接相關並由此延伸的其他附帶損失,如剩余土地和連接土地的損害賠償、經營損失和租金損失等,則不予補償。,不在賠償範圍內。與世界其他國家相比,我國的征地補償不僅範圍狹窄,而且標準不合理。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土地補償費是以土地在公開市場上的市場價格為基準,而我國的土地補償費只是以土地的原用途為基準,即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乘以壹定的倍數。實際操作中年產值的確定非常困難,往往使補償結果與實際情況不符。很多地方無法從根本上保證失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會因為征地而下降。這是征地制度改革必須正視的現實。
由於我國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是征地前三年耕地年產值的幾倍,征地人與被征地地方之間難免會就年產值和倍數產生爭議,加劇征地人與被征地地方之間的矛盾。這壹方面會為上級部門增加協調難度,另壹方面也會為雙方長期共存埋下不穩定隱患,產生社會不穩定因素。比如2001,安陽市政府征用東郊土地時,菜地前三年產值每畝1800 ~ 3700元,菜地前三年產值4491元,糧田前三年產值820 ~ 880元,農民報的土地前三年產值每畝3000 ~ 3000元。
從土地資源經濟學的角度來看,我國目前實行的土地補償最多只能補償被征用的當地生存權,而不考慮土地作為重要的生產資料。土地所有權(包括農地使用權)也是壹種財產權,應按照客觀評估的市場價格進行補償。這也從另壹個側面說明,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壹直處於弱勢地位,權力沒有得到充分體現。
2.2區分兩種方式,遵循市場原則,力求科學合理。
考慮到土地征收制度在我國實施的時間較短,特別是在土地征收補償方面,應積極借鑒發達國家先進合理的經驗,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充分利用農用地分等定級估價的理論和實踐成果,確定壹個科學完善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同時,為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在征地過程中應逐步引入市場機制,遵循市場原則,區分征收與征地,使征地補償公平合理。
2.2.1采購價格標準
地價應由具有土地資產評估資質的獨立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應根據當前市場價格和該地塊城市規劃的最高最好用途進行評估。也就是說,該地塊目前用地情況為村辦企業,但城市總體規劃確定最高最好用途為商業用地,按照商業用地評估補償。補償的價值內涵是“農地級差地租I+農地級差地租II+絕對地租(農業)+絕對地租(非農業)”資本化。同時,在城市(鎮)規劃區內,要進壹步完善區域的功能分類,確保規劃的嚴肅性和實施的連續性,不得隨意變更,避免因功能分類隨意變更造成征地困難,特別是影響地價評估的科學性和準確性,導致征地補償價格不合理,被征地單位強烈不滿。
2.2.2征收補償標準
土地征用費是國家征用集體土地以取得公益性和非營利性土地時,支付給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補償。基本標準是保證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由征地價格、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組成。其中,地面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據實補償;建議改革征地價格計算標準,取消倍數和年產值。征地價格以農用地地價為基礎計算,其中地價(由農用地分等理論評估確定)是指在自然條件(如光照、溫度、水熱、土壤肥力)、社會條件(如土地制度、農用地政策、人口狀況等)下,農用地在未來的所有權(使用權)。)和經濟條件(如經濟發展水平、經濟政策、經濟發展計劃等。)的農業用地本身。
地市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要定期調整農用地地價並向社會公布,使之在壹段時間內相對穩定,但在較長時期內保持動態。
2.2.3土地購買(使用)費按以下原則在集體經濟組織和購買(使用)土地的農民之間進行分配。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屬於所購(用)土地上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歸屬於被征用(使用)土地農民的征地(使用)費金額應包括:被征用(使用)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或使用權)價值、被征用土地在使用土地過程中的投入、被征用土地所有權價值份額(征地時不包括這部分)。
支付給農民個人用於安置工作的征地費金額至少應保證他們的生活水平與征地前相當。
其余屬於所購(用)土地的所有者,即土地所屬鄉(鎮)、村、組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3土地征用程序
3.1征地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實踐證明,新的土地管理條例是當前依法管理土地、依法使用土地的正確選擇,其確立的制度和措施是可行的,符合我國土地管理發展的實際需要。
但與此同時,現行征地制度存在諸多問題,可以用6句24個字來概括:手續繁瑣、申報復雜、數據臃腫、耗時長、工作量大、成本高。無論是批地還是項目用地,都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這些問題應該引起高度重視。
3.1.1征地程序透明度不高。
土地征用是社會城市化進程中不可避免的,而且隨著城市化的推進,土地征用還會繼續發生。目前征地程序的不透明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征地行為的透明度不高,因為土地行政部門針對的是農村村委會,所以被征收人中只有少數個人知道情況,比如村委會主任、支部書記,而廣大* * *群眾——農民對此知之甚少或壹無所知;第二,征地是政府行為。在批準征地方案前,基本不考慮被征收人的意見,被征收人無法通過正規渠道得知土地將被征收,沒有壹定的制衡機制;三是“兩公開”制度,村級組織因為某些利益關系,在很多地方往往得不到很好的執行。很多地區征地補償沒有依法進行,低於或者高於法定補償標準。這個公告就是不公開,怕群眾有意見。
3.1.2土地預征用、程序完善、權利平衡
筆者建議,用地單位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征地時,土地管理部門應連續三周在當地報紙上公告有關征地內容和事項。任何與征用有關的土地權利人均可在收到正式通知或第壹次通知後30天內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舉行征用前聽證會,土地管理部門將根據申請人數決定是否舉行征用前聽證會。如果召開聽證會,土地管理部門負責邀請壹些與征地無直接利益沖突、素質好、社會聲譽好的調查人員成立調查委員會。聽證會舉行前,調查委員會應當準備有關材料,並到現場進行檢查,做好必要的記錄,作為正式清點的參考。調查委員會應當就征地方式、征地的公正性、正確性和合理必要性以及雙方的證據和意見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土地管理部門接到調查委員會報告後30日內,應將會議紀要以書面形式提交爭議雙方(被征用土地涉及的用地單位和業主)和當地人民政府,由同級人民政府根據會議紀要和調查委員會的報告決定是否批準或修改征地方案。
法定征地機構必須在征地批準後30日內在被征地所在鄉(鎮)或村進行首次征地公告(或以書面形式向被征地業主發出征地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可在公告發布後15日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書面申請補償,並選定補償評估日期。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後,征地機構可進入現場進行補償評估,並擬定征地補償標準和方案實施的第二次公告。被征用土地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土地使用者和被征用土地的單位協商解決。被征收土地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當地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執行。然後依次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3.2征地審批制度和征地報告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3.2.1征地流程太復雜。
新土地管理法頒布後,各地采取了壹系列措施,認真學習貫徹,普遍加強了耕地保護,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等建設用地審批秩序明顯改觀。但與此同時,征地工作出現了新的特點。首先是征地審批權收了,審批流程拉長了。新《土地管理法》規定,征地制度將從中央和省級人民政府獲得征地審批權。即凡是縣級政府新征用的土地,至少要經過縣、市、省三級人民政府的審查。這種手續繁雜、申報繁瑣、耗時長的馬拉松式審批流程,顯然不適合急於開工的項目。同時,向國務院、省政府、市政府報告所需的交通費、招待費、活動費等都增加了征地成本。第二是技術要求太高。上級有關部門對征地測量和地圖繪制提出了規範要求。目前安陽市所轄各縣的測繪力量沒有壹家能達到規定的資質條件,大部分都是請外地的測繪隊伍,導致壹旦測繪錯誤,或者測繪劃界報告格式不壹致或者內容不明,蓋章錯誤,就需要外地的測繪人員到外地測繪機構所在地重新測量或者修改。
3.2.2抓大放小,新舊結合,加強監管。
新《土地管理法》將土地管理模式由以前的分級定額審批制改為土地用途管制制,並收取審批權。雖然防止了分等定額審批制度的漏洞化整為零,改變了追求短期效益和局部利益的用地方式,強化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有效性,加強了對農用地特別是耕地的保護,但也產生了程序繁瑣等諸多弊端。因此,建議國務院或省級政府嚴格把握各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加強“占壹補壹、占補平衡”的執法監管,建立類似於土地年度計劃執行備案制的農用地轉用備案制, 具體由市、縣人民政府在年度計劃範圍內實施,即規劃區內的土地,特別是郊區的農用地和市區的零星農用地、建設用地等。 市、縣(市)政府應當擁有壹定限度的農用地轉用和征用審批權,這也有利於實現“城中村”土地的“國有土地所有權”,也可以降低征地成本。轉換後的土地利用現狀報有法定審批權限的部門備案,是否符合規劃,是否占補平衡。這些部門將以基本農田保護和重點項目為重點,精簡審批層級,降低征地成本。同時,從中央到地方,各級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門要完善執法網絡,加大執法力度,查處各類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用途管制制度的土地違法行為,重點查處亂占濫占耕地、擅自改變原批準用途、私自轉讓土地炒賣等違法行為,為合法征地提供有力的法律監督和保障。
4征地和移民安置制度
4.1不適用於被征地農民安置補助措施。
我國改革開放前,被征地單位的農民被安置成城鎮戶口,享受商品糧,由勞動部門安置,轉行成為工人,保證了他們的生活水平不會降低。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戶籍制度、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勞動力安置和農村安置辦法在實踐中已經失去了意義。因為上述措施將使被安置農民的生活面臨諸多危機:壹是就業企業效益不佳甚至倒閉,農民可能再次失去工作和生活來源;二是由於農民自身文化素質和勞動技能的劣勢,容易在市場競爭中被淘汰等等。針對上述問題,近年來采取了直接補償的方式,即將安置補助費直接以現金形式補償給失地農民。這種補貼形式的出發點是好的,但新的問題出現了:壹是補償標準低,往往難以及時到位;二是由於農民長期習慣和自身素質的制約,其理財方式、投資風險預測和長期規劃能力往往會出現偏差,導致安置補助使用效果不佳,有的甚至會很快被消耗掉,使農民未來生活再次陷入困境。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耕地作為農民生活的基本來源和保障,是任何形式的補償都無法比擬的。壹旦農民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土地,他們的生活就會受到很多不穩定因素的困擾。因此,需要探索壹種穩定性好、補償最大化的安置補償方式,確保農民基本生活水平不會因征地而下降。
4.2建立農村社會保障機制和房地產基金,有效監督和管理征地資金,為征地提供寬松的社會環境。
目前,農村土地不僅承擔著生產農產品的經濟功能,還承擔著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近年來,城鎮的醫療、勞保、殯葬、養老、退休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而農村的社會保障機制建設相對落後。這就決定了農民不能輕易放棄土地。這已經成為土地征用的壹個重大障礙。為了解除農民的後顧之憂,把他們從土地中解放出來,必須改革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把農村社會保障納入社會保障範圍,擴大農村社會保障覆蓋面,完成農村社會保障工程,加強農村社會保障管理,以促進農業生產力的提高、農村經濟的發展和征地工作的順利進行。
政府可以運用宏觀調控手段,由政府相關機構協調預留部分安置費用用於保險,既能解決安置群眾的後顧之憂,又能體現黨和政府對安置群眾的關懷和社會主義的優越性,真正做到老有所養、病有所醫、老有所養。保險是社會穩定器,要充分發揮作用,為征地提供保險。
建立房地產基金,利用金融工具為征地工作服務。在融資過程中,房地產基金可以吸收部分農民的征地補償和安置補貼,農民可以隨時在指定的金融機構兌現其房地產基金證券或年終分紅,使被征地農民獲得定期的土地收益,避免壹次性征地的短期行為。也是政府壟斷土地壹級市場,獲得穩定土地收入的基本手段,也是建立有效的土地收購、征用、整理、儲備和供應制度的有效途徑。它在實施城市規劃、調控房地產市場、提高土地資源配置效率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