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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林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國家級公益林的保護和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家級公益林,是指按照《國家級公益林區劃界定辦法》劃定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第三條國家級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態優先、嚴格保護、分類管理、權責統壹、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國家級公益林的保護管理應當納入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落實到田,做到邊界清晰、權屬明確、數據準確。

第五條國家林業局負責國家公益林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地方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國家公益林的保護和管理。

第六條中央財政安排資金用於國家級公益林的保護和管理。

第七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國家公益林保護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設立國家公益林標誌,標明國家公益林的位置、範圍、面積、權屬、管理責任、保護管理責任和要求、監督單位、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

第八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應當與林權權利人簽訂管護責任書或者管護協議,明確各方在國家公益林管護中的權利和義務,約定管護責任。

國有國家公益林,管護責任單位為國有林業局(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國有森林經營單位。

國家級公益林的所有權屬於集體所有,管護單位的主體是集體經濟組織。

個人所有的國家公益林所有權由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承擔。沒有管護能力、自願委托管護或者拒絕履行管護責任的個人,可以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對其國家公益林進行統壹管護,代為履行管護責任。

在自願的原則下,鼓勵管護責任單位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向社會購買專業管護服務。

第九條嚴格控制勘查開采礦藏和工程建設使用國家公益林地。確需使用的,應當嚴格按照《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批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使用林地手續。涉及林木采伐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林木采伐手續。

經審核同意使用的國家級公益林地,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實行占補平衡,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報國家林業局和財政部。

第十條國家級公益林管理以提高森林質量和生態服務功能為目標,通過科學管理,促進國家級公益林形成高效、穩定、可持續的森林生態系統。

第十壹條地方人民政府編制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和林業主管部門編制的森林經營規劃,應當把國家公益林的保護和管理作為重要內容。對國有國家公益林,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推動森林經營方案的編制和實施,督促國有林場等森林經營單位將國家公益林的經營方向、經營模式、經營措施和相關政策落實到山頂地塊和經營主體;對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國家級公益林,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鼓勵其經營主體制定森林經營方案,明確國家級公益林的經營方向、經營模式和經營措施。

第十二條壹級國家級公益林原則上不得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嚴禁打樹枝、挑肥揀瘦、削油漆、剝樹皮、挖樹根。

國有壹級國家級公益林不得開展任何形式的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或者發生嚴重森林火災、病蟲害等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確需砍伐林木的,應當組織森林經營、森林保護、生態等方面的林業專家進行生態影響評估,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審核批準後實施。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國家壹級公益林應當嚴格保護。根據其生態狀況,需要進行撫育和更新采伐等經營活動,或者適宜進行非木材資源的培育和利用。應符合《生態公益林建設導則》(GB/T18337.1)、《生態公益林建設技術規程》(GB/T18337.3)、《森林采伐操作規程》(LY/T1646)和《低效林改造技術規程》。

(壹)林權權利人應當按程序向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編制相應的經營設計,其中應當客觀評價經營活動的生態影響。

(二)經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按程序和要求在經營活動所在村進行公示。

(三)經公示無異議後,按照采伐管理權限,由相應的林業主管部門依法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四)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對林權權利人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驗收。

第十三條國家二級公益林在不影響整個森林生態系統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第十二條第三款有關技術規定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在不破壞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其林地資源,適度開發利用林下栽培、森林遊憩等非木材資源,科學發展林下經濟。

國有二類國家公益林除執行前款規定外,需要對非木材資源進行撫育更新采伐或者培育利用的,還應當符合森林經營方案的規劃,編制非木材資源采伐或者培育利用作業設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後實施。

第十四條國家公益林中的天然林,除上述規定外,還應嚴格執行天然林資源保護的相關政策和要求。

第十五條國家公益林管理實行“總量控制、區域穩定、動態管理、增減平衡”的管理機制。

第十六條國家級公益林動態管理遵循責權利相統壹的原則,申請補充調入的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七條國家級公益林轉讓,以不影響整體生態功能、保持集中連片為原則,壹經轉讓,不得再次申請。

(壹)國有國家公益林原則上不得調出。

(二)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國家壹級公益林原則上不得流轉出去。但是,對於已經確權到戶的平原農區苗圃、竹林和國家公益林,林權權利人要求轉出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轉出。

(三)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兩片國家公益林,林權權利人要求轉出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轉出。

第十八條除國家退耕還林工程中在開墾的土地上建設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外,國家公益林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按照增減平衡的原則進行補充。補充的國家公益林應當符合《國家公益林區劃界定辦法》規定的區劃範圍和標準,屬於對國家整體生態安全和生物多樣性保護起關鍵作用的森林,特別是國家退耕還林工程中退耕還林地上建設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第十九條國家級公益林的轉讓和補充,應當在征得林權所屬村民委員會同意後,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調出補充申請進行審查,組織開展國家級公益林生態影響評價,並提供生態影響評價報告。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的材料和結果,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後,按程序上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

上述轉補情況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公示程序和要求在國家級公益林所在地進行公示。

按管轄範圍,由省林業廳會同財政部門負責對上報的調出、補進進行檢查審核,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以正式文件批復。其中,國家公益林單次調入或補充超過1萬畝的,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國家林業局、財政部審批,並抄報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

上述補充和調撥的結果由省林業廳會同財政部門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