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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寫壹部刑警題材的小說,有哪些經典案例?

原告:徐,女,17歲,童塘村村民,高中生。

訴訟代理人:倪振陽,浙江創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村村民,原告生父。

被告:金,村村民,原告的生母。

被告:徐佳,同堂村村民,原告的二叔。

被告:許儀,同堂村村民,原告的妹夫。

案由:繼承權糾紛

徐某某,浙江省永康市桐塘村村民,系第三、第四被告人之弟。他因為40多歲未婚,在1985和失去前夫的張結婚。婚後兩年,沒有孩子。

1987年9月中旬,原告於出生第15天被徐某某、張某收養。1989、1990年,養母、養父相繼去世,原告年僅三歲。由於沒有合適的監護人,原告的親生父母王某、金某不忍心看著年幼的原告失去依靠,毅然租住在同村的家中,承擔起對原告至今的監護責任。在此期間,原告村兩委和鄰居互相關心,宣布原告和解並分配責任田,照顧孤兒,給予作為原告監護人的原告親生父母大力支持,使原告重新享受到人間真愛,孤兒健康成長。然而,在養父去世9年後,5438+0999 11年6月,四被告簽訂了壹份“協議”,將原告擁有的養父遺產處分給“親生哥哥”。此後,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按照約定占有了原告養父的遺產(主要是三套房子)。

2002年,村裏分配征地款時,原告以沒有繼承養父的遺產,受親生父母監護為由,被剝奪了村民待遇。原告父母覺得事情嚴重,於是委托浙江創信律師事務所,並指定律師倪振陽代理此案,於2003年9月起訴維權。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原告與第壹、第二被告及第三、第四被告主要圍繞以下幾點展開:

1.原告徐某某與張某某之間的收養關系是否成立並有效。

第三、第四被告辯稱,原告與其養父之間的收養關系不成立。原告是棄嬰,依據《浙江省計劃生育條例(修訂)》(1995)第四十五條禁止非法收養。非法收養的,按計劃生育的規定處理”。徐某某、張某某收養原告違反了上述不得收養棄嬰的規定,故收養關系不成立。即使當時收養關系成立,但養父母去世時原告才三歲。此後,原告被親生父母領回,並與養父母分離,重新確立了與親生父母的親子關系。所以收養關系已經不存在了。

原告認為,原告與徐某某、張某某的收養關系成立且有效。

1.自1987年9月原告出生第15日起,原告被徐某某、張某收養。這是原告的親生父母徐某某、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得到了包括第三、第四被告在內的徐家的壹致認可,並得到了村委會的支持。原告的戶口本、四被告與許的協議充分證明了這壹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但是收養法是4月1992生效的。原告於1987年9月被收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民事政策和法律的意見》第四部分“收養問題”第二十八條規定,“親友、群眾認可,或者有關組織證明明確載明養父母與養子女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法律手續,但應視為收養關系。”根據規定,原告與徐、張夫婦之間的收養關系客觀存在,合法有效。

2.原告養父母去世後,原告由生父母撫養(監護)是事實。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和其他近親屬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滅。”法律沒有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養父母死亡後自然消失,也沒有規定未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然恢復。因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主張收養關系已不存在的主張不能成立。

2.四被告通過簽訂協議對徐某某、張某某遺產作出的處分是否合法有效。

三、四被告認為,壹、二被告是原告的監護人,有權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四方簽訂《協議》,約定徐某某、張某某的遺產歸第三、第四被告所有,是原告親生父母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協議》合法有效。

原告認為四被告簽訂“協議”處分原告養父母遺產無效。原因是:

1.原告養父母的遺產由原告繼承,依法歸原告所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自收養關系成立起,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父母子女關系法》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壹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第壹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如果第壹順序沒有繼承人,則由第二順序的繼承人繼承。本法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法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等。約定原告作為養父母遺產的第壹繼承人已經去世,原告是養父母徐某某夫婦的遺產唯壹繼承人。因此,自原告的養母、養父死亡後,原告養父母的遺產歸原告所有,屬於原告的財產。

2.四被告簽訂的處分原告財產的協議內容無效。

如上所述,根據法律規定,原告的養母、養父分別於1989年、1990年死亡,其遺產由原告繼承並歸原告所有。然而,9年後的9月,1999(原告名義年齡僅為13),四被告簽訂協議,約定“原告養父的遺產歸其親生兄弟所有,未成年遺產由原告徐的親生父母王某、金某掌管,自願約定原告不接受(繼承)其養父的遺產。”這個協議是非法的,無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主要職責是:(1)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二)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三)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除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無效: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由監護人管理。四被告簽訂協議,將原告的全部財產處分給第三、第四被告,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財產權,剝奪了原告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該協議處分原告財產的內容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違法無效,應予撤銷。

3.原告養父母的遺產(三套房子)是否應歸第三、第四被告所有。

第三、四被告認為,四被告於1999年9月簽訂協議後,按照協議約定占有、使用原告的財產,至今已有五年。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兩年,三套房屋應當歸其所有。

原告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三,第四被告依據非法無效的《協議》占有、使用原告的財產沒有法律依據。原告今年才16歲,主張其合法權益在20周歲之前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因此,它不屬於占有人所有,因為兩被告實際上已經占有了它五年。

法院認為

經三次開庭審理,法院認為,原告與徐某、張之間的收養關系未按收養法律、政策規定辦理收養手續,但原告與徐某夫婦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實際形成,且該關系已被群眾認可,且原告作為徐某夫婦的養女被納入徐家家譜,故原告與徐某夫婦之間的事實收養關系成立。本案爭議的產權房屋是徐某某登記的,是徐某某的婚前財產,且張某先於徐某某死亡,故該房產應屬於徐某某的個人遺產。原告作為徐夫婦的唯壹合法繼承人,有權繼承徐的遺產。被告王、金擅自處分未成年人財產,與被告、簽訂的處分原告繼承權的協議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財產繼承權,故四被告於1999年9月簽訂的協議無效,徐的遺產應依法由原告繼承。被告、占有的徐的遺產,應返還原告繼承和享用。原告請求確認四被告於1999年9月簽訂的《徐遺產處分協議書》內容無效,要求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佳、許儀的辯護理由沒有證據證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判決及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壹款、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五)項、第六十壹條之規定,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壹、確認四被告於1999年9月簽訂的處分原告繼承權的協議內容無效。

2.被告、許儀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將徐某某在同村的房產三套返還原告繼承。

宣判後,被告人徐佳、許儀沒有上訴。但其並未在判決規定的時間內自覺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經原告申請,於2003年底被法院強制執行。

分析認為,本案原告三歲時因養父母不幸去世而獲得遺產,十二歲時因親生父母和叔叔的行為而被剝奪,十六歲時求助法律依法追回遺失物。這無疑是壹個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成功案例。

本案最大的特點是,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不是他人,而是原告自己的親生父母和叔叔。因此,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我們遇到了法律障礙:

1.監護人的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之壹作為監護人: (壹)祖父母;(2)兄弟姐妹;(三)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近親屬中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滅”,原告養父母死亡後,原告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自然恢復。因此,親生父母自然不能成為原告的法定監護人。幸運的是,原告三歲從養父母處死亡時,其親生父母實際上對原告履行了監護和撫養義務,原告親屬、村民委員會和群眾均無異議。到起訴時已經過去了13年。因此,原告的親生父母是事實上的法定監護人,法院未提出異議。

2、訴訟主體的確定。因為簽訂協議,處理原告養父遺產的壹方是原告的親生父母,也就是原告的監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除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條第(三)項規定了監護人的主要職責,“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需要維護時,監護人應當依法代表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但本案中,侵權人是原告的親生父母(監護人),無疑是本案的被告。如果由親生父母(監護人)代理訴訟,親生父母當然會作為原告出庭。這樣就變成了起訴自己的情況,明顯違背法理。既然監護人不能代理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那麽應該由誰來履行監護責任,包括請律師代理?法律對此沒有規定。——這是現行法律的空白。如果想等到被侵權人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後再主張權利,就會導致明知被侵權而無法維權的情況,顯然不利於充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建議:下次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時,當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的權益,不能履行監護職責時,應當明確規定由誰代為履行監護職責,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校園法案例分析(1)

案例:寒假又開始了。壹年級3班學生報名時,郭老師又強調了發型。講真,“穿衣戴帽,各有千秋”,留什麽樣的發型本來就是小事,現在很多學校卻把它當成了大事。原因是命令中學生留發型的不是教委,不是學校,而是歌手、影星、明星。學生被形象定位,結果不選最好學校的學生往往給人“街頭流氓”和”。

三天後,班裏男生蘇某依然保持著很長的中分。壹天中午放學後,郭先生把他叫到辦公室。老師問:“妳知道老師要求全班同學的發型要求嗎?這也是全校的統壹要求,知道嗎?”“我知道。”學生低聲回答。“知道嗎?妳知道妳為什麽沒動嗎?”老師的聲音有點生氣。“我在家不管,也沒辦法。”學生們有理有據。就這樣,師生對話中的火藥味越來越濃。最後,老師打開抽屜,拿出壹把剪刀。他說:“我給妳切。”蘇某壹邊辯解,壹邊說:“好吧,好吧,我自己來處理,好嗎?”說完跑出了辦公室。

當蘇回到家時,他的父親正在喝酒。我看到兒子昂著頭進來,就大叫起來,以為他兒子在外面又打架了,惹事了。當我聽到整個故事時,我帶著壹點酒精沖進了學校。看到郭老師壹開始還算理智,後來就破口大罵,在場的老師都傻眼了。

就在大家上前勸說的時候,家長還是拒絕了。滿頭銀發、即將退休的女教師喬某上前壹步,說“讓妳無法無天”,給了扶蘇壹個嘴巴。我不知道是這壹巴掌的效果還是扶蘇的酒應該醒了。反正之後的罵我聽不到了,但我聽到扶蘇反復強調:“正月裏砍頭死的又不是文革,憑什麽給孩子剃頭……”這時,外面已經有很多人了。為了解決矛盾,年級主任把他們帶到了校長辦公室。

校長熱情地接待了他們。巧的是,校長剛剛上完教育法的課,聽了大家的陳述後,認為這是壹個典型案例,這也是壹個對大家進行法制教育的好機會。校長認為,解決矛盾最好的辦法就是學法律,讓他們認識到自己的錯誤。第壹,校長跟家長說,妳看到孩子剃光頭就心煩。大家都能理解,妳也可以反映意見,但是不允許來學校吵鬧,侮辱老師。這是違法的。校長翻開《教師法》,翻到第三十五條:“侮辱、毆打教師的,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校長征求家長的意見:“妳認為我們應該在學校還是在其他地方解決這個問題?”家長趕緊說錯了,願意道歉。他們站起來,向郭老師深深地鞠了壹躬。

然後校長轉向郭老師說:“妳對學生要求嚴格,對工作認真負責,這很好,但是妳沒有適當地尊重學生的人格。“校長翻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發現第15條:“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在這壹點上,郭先生應該向學生道歉。此時,郭先生為自己的魯莽感到愧疚。通過校長的話,誠懇地向學生和家長道歉。對於喬老師,校長笑著批評她說:“妳站出來主持正義不容易,但妳不應該用違法的行為去制止違法的行為。這樣下去,豈不是添亂?“喬老師馬上為自己的大度向父母道歉,並說校長批評他是對的,他真的不應該遇事不冷靜。

案例分析:校長基於法律的分析,對本案中的行為非常清楚。通過這個案例我們需要看到的是,類似事件在學校教學活動中屢見不鮮。老師強行剪學生頭發,不僅僅是這個老師的行為,也是家長來學校“找茬”的事實。當這種事情發生時,應該按照現有的法律進行處理,雖然並不是所有的行為都有相應的具體法律規定。但是,我們也可以參考壹些類似的規定或者法律的精神來解決。知法懂法,具有法律意識,是對每個公民的要求。大家在遇到事情的時候能夠冷靜思考,註意用法律規範自己的行為,這對於保證學校的正常教學程序非常重要,也是維護自身權利的重要前提。

校園法案例分析(2)

老師誤傷學生。

案例:本案原告張馨心,男,10歲,小學生;被告是原告的老師王世徵,男,28歲;第三方是原告的學校和某鎮教育辦公室。

原報道稱:6月1992日上午,第壹節課,因同桌上課不專心,老師王世徵用竹制教鞭拍打學生陳某的桌面,給陳某上了壹課,不料打斷了教鞭。碎片飛進了我的左眼皮和眼角膜,治療後沒有效果。1992 7月13經縣人民醫院檢查,診斷為眼外傷,瞳孔閉鎖。1992 . 8 . 20到某眼科醫院檢查診斷為陳舊性眼部鈍傷(角膜血斑)。現要求被告賠償本人藥費、親屬誤工費1800元、本人傷殘生活補助費27500元、* * * 30450元。

被告辯稱:我當時在執行公務(上課),用教鞭擊打課桌,警告違反紀律的同學。不料教鞭斷裂飛出,刺中原告左眼皮。後來原告拔了,我當時沒註意到。後來才知道,原告曾多次向校領導和班主任建議去醫院檢查治療,但原告家屬說:只是嚴重的熱毒,不用麻煩了。後來因為沒有及時找專科醫院治療,眼睛瞎了。所以,我不應該負全責。

第三人陳述:原、被告描述的傷情及治療過程均為事實。因為被告的行為存在過失,沒有故意造成原告失明,我們希望合理解決。

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世徵在1992年6月9日第壹節數學課上,檢查學生背誦乘法口訣的情況。由於學生背不出來,又東張西望,被告人用教鞭拍打陳的桌子,以示警告和集中註意力。但在掌摑時,不料壹根比牙簽還小的竹片飛進了陳的同桌,即原告左眼眉下的眼瞼(因原告身體不適躺在桌子上),原告立即將其拔出,感到疼痛、出血時小聲哭喊。被告發現後,停止上課詢問是否生病並檢查眼睛,並將原告叫到衛生站看病。因為原告當時不想去,班主任直到中午才騎車送她回家,第二天原告繼續上學。剛開始的壹兩天,父母認為問題不嚴重,以為是熱毒引起的,沒有重視。原告感覺眼睛酸得睜不開後,原告親屬帶著原告到衛生站、衛生院、人民醫院等地進行治療。期間,* * *花了221.06元醫藥費。後來因為病情沒有好轉,反而加重,於7月1992住進了縣人民醫院。經診斷:眼外傷,瞳孔閉鎖,醫藥費***339元。以上有醫療費用單據* * * 560.06元,無單據668元。1992年8月20日,經雙方同意,被告與原告到廣州中山醫學院眼科門診再次檢查,診斷為陳舊性鈍性眼球(角膜血斑)。整個醫療過程中,* * *花費1248元,其中被告支付600元(包括去工廠檢查的200元)。1992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傷殘生活補助費***30450元。

法院認為,被告傷害原告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藥費、誤工費、生活費,本院應予支持。在整個事故中,被告雖無主觀故意,但客觀上造成了原告左眼完全失明,成為終身殘疾,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因為損害發生在教學過程中,第三人也應承擔壹定責任。經過調解,雙方各執壹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王世徵壹次性賠償醫療費、誤工費、傷殘後生活費3600元(含已支付的600元),第三人賠償人民幣2000元。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案例分析:教師在教學和管理學生的過程中,有時會因故意或過失而對學生的健康造成危害。傷害發生後,往往會引發賠償訴訟。原告是肯定的,他是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學生,但是被告的認定比較復雜。總結壹下,有幾種情況:(1)被告是學校;(2)被告是教師;(3)學校和教師是共同被告;(4)學校是被告,老師是第三人;(5)教師是被告,學校是第三人。本案反映的是第五種情況。本書贊同第壹種做法,認為將學校列為被告並承擔賠償責任較為妥當,因為教師對學生造成的損害是教師職務行為造成的。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老師什麽都不負責。除了行政責任,還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學校履行賠償義務後,可以向教師追償部分或部分由學校賠償的費用。

校園法案例分析(3)

老師擅自拆學生信件,導致學生墜樓。

案例:

原告:楊新宇,男,18歲,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學學生,住天津市河北區獅子林街10號。

被告: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學。

法定代表人:楊福行,董事長。

第三人:王斌,男,53歲,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學教師兼班主任。

第三人:陳麗敏,男,23歲,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學教師兼校團支書。

第三人:楊國祥,男,44歲,楊新宇之父。

原告楊新宇向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1988、10年10月26日下午,班主任王斌趁我不在教室之機,翻我書包,從錢包中翻出校外女生來信,並將信及書包帶到辦公室。我得知後,就去要了。王斌讓我把信說清楚,不然就不給我書包。為了防止信的內容擴散,我拿起信和書包就想走,但王斌不讓我走。校隊秘書陳麗敏走過來,壹把抓住我,要我把信拿走。我急忙把信塞進嘴裏。陳麗敏打了我的臉,撓了我的嘴。他拿不到信,帶我去了三樓的閱覽室,鎖了門。為了擺脫老師的毆打,我跳上窗臺,試圖從窗口逃走。這時聽到有老師尖叫,我慌忙從三樓窗戶摔下樓,造成骨折、肺出血等多處嚴重後果。除被告墊付部分醫療費用外,尚有父母因陪護曠工損失收入及營養費用1300余元。要求被告承擔我受傷治療的全部費用,賠償我部分喪失勞動能力造成的經濟損失,並負責解決我今後的生活問題。

被告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學辯稱,原告無故缺課,班主任王斌將原告的書包和錢包拿到辦公室,防止其放在課桌裏的東西丟失。怕錢包裏有錢,他打開錢包,找到未開封的信封,拿出信紙,壹看是原告的早戀信,就放在了桌子上。這時,原告闖進辦公室,王斌找他談話,找出曠工原因,進行說服教育。原告不服指令,突然從桌上拿起情書,放在嘴裏,拎起書包就走。王斌攔住他,被原告推倒。說到這裏,陳麗敏聽到四樓有動靜,就急忙跑到三樓去看。他面對面擁抱了原告。因為他看到原告嘴巴特別鼓,臉色蒼白,怕他噎著,就用手在嘴裏挖東西。原告用頭撞擊並撕扯陳麗敏的衣服,試圖掙脫。雙方把他們拖到閱覽室。陳麗敏讓原告吐出嘴裏的東西,放在烤箱裏燒,於是原告先進屋了。楊應強老師進去的時候發現原告站在窗戶上,就把腿往前拉,讓她下來。原告將楊老師推倒在地。就在楊驚呼的時候,教務處主任張聽到了聲音,趕緊跑到窗口。只見原告雙手抓住外窗臺,從左往右移動,由於沒有東西可踩,失去了地面。原告傷情現已恢復,我校已為此支付2698.83元。原告墜樓是自己所為,與學校的教育沒有因果關系,後果應由自己承擔。要求原告返還學校支付的所有費用。

第三人王斌、陳麗敏認為被告的話是真實的,提出他們是在執行職務,沒有不當。

第三人楊國祥提出,王斌擅自閱讀原告信件構成對原告人格的侵害;陳麗敏使用暴力手段搶奪信件並毆打原告,對原告摔倒負有直接責任。原告治療損傷的費用由被告承擔。

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楊新宇原系被告學校三年級二班學生,王斌系該班班主任,系被告學校隊書記。事故發生時,楊新宇16歲。1988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缺課。當王斌去教室時,他發現原告不在。因為在課桌裏看到了原告的書包和錢包,看錢包時發現了原告的早戀信,於是將書包、錢包和信拿到了辦公室。原告第三節課回來上課,知道自己的書包被班主任拿走了,就去要。王斌要求原告澄清早戀信件的問題,但原告不肯談,搶了壹些信件和書包要走,被王斌抓住。然後,陳麗敏到達並擁抱了原告。原告正要把信放進嘴裏。陳麗敏摳了原告的嘴,卻沒摳出那封信。原告試圖掙脫,雙方撕扯進三樓閱覽室。此時,在場的校方人員建議原告把信吐到閱覽室裏,在爐子裏燒掉。原告拿著壹封信走進了裏屋。圖書管理員楊應強進入裏屋,發現原告站在窗臺上,上前制止,被原告撞倒。原告從三樓窗戶逃生墜落,致右側肋骨骨幹骨折、第六胸椎壓縮性骨折、骨盆骨折、肺挫傷。經過住院治療,傷勢已經痊愈。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支付醫療費、住院費1830.83元、護理費768元、營養費1000元,共計2698.83元。此外,原告母親因陪其晚班,減少收入1044.438+06元。

河北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應當遵守校規校紀,服從學校管理,不得擅自曠課、早戀。因原告違反校規,王斌作為班主任,在班級檢查時發現了原告的逃課和情書,對原告進行教育是正確的,不是私自拆信。但原告搶信的時候,王斌不夠冷靜,方法太簡單。作為壹名教師,陳麗敏應該在事情發生時采取說服教育的方式。但在原告將信塞進嘴裏時,又與原告撕扯,並采取措施迫使其吐出信,明顯不妥。且原告此時尚未成年,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容易產生逆反心理,使原告急於離開現場,故應承擔相應的風險責任。此時原告雖未成年,但處於限制行為能力階段。他本應預見到跳窗逃生的危險,但他不顧阻攔,執意跳窗逃生,應負主要責任。王斌、陳麗敏對原告的管教屬於職務行為,其應承擔的責任由被告承擔。治療期間原告墊付的錢,被告承擔壹部分,其余由原告承擔。因原告目前無經濟收入,原告負擔的部分應由其父親的第三人楊國祥返還給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119條、第1317條之規定,於5月1990日判決如下:(1)/pre & g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