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用途管制制度。2019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第四條第壹款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該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應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2)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系統。《土地管理法》第32條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采取措施保證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和質量不下降。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組織在規定期限內開墾與減少的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耕地質量下降的,由國務院責令其在規定的期限內組織整改。新開墾和整治的耕地,應當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壹些省、直轄市由於土地後備資源不足,新開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已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國務院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數量,收回同等數量和質量的耕地。
(3)耕地占補平衡制度。《土地管理法》第30條第2款規定
:“國家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按照“非農建設占用耕地多少”的原則,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用於開墾新的耕地。同壹條第三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耕地開墾計劃,監督占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並進行檢查驗收。
(4)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根據《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
(國辦發(20182號)要求,落實地方各級政府主體責任,將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結果作為領導幹部綜合考核、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考核、糧食安全省長責任制考核、領導幹部問責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審計的重要依據。
(5)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土地管理法》第33條規定
:“國家實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國土資源部關於全面實施永久基本農田特別保護的通知》(國土資規(2065 438+08)1號)對全面實施永久基本農田特別保護制度作出了總體部署。
(6)農用地轉用審批制度。《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由國務院批準。為實施城市、村莊和集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按照國務院規定,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批準。在批準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建設用地,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7)土地開發、整理和復墾制度。《土地管理法》第39條第1款規定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的前提下,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開發未利用的土地;適合作為農用地開發的,應當優先開發農用地。”第40條第1款規定:“國家鼓勵土地整理。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田、水、路、林、村進行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第四十三條規定:“因挖掘、塌陷、侵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耕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開墾的土地應優先用於農業。”
(8)土地稅費制度。《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沒有條件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質量相當的耕地,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使用開墾新耕地專項資金。第三十八條規定,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建設占用耕地超過壹年未開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第四十八條規定,征地應當依法按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農村村民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征用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並公布該地區的綜合地價確定。第55條第1款規定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費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規定,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應當繳納耕地占用稅。法律規定的稅收制度是通過經濟手段保護耕地的重要措施。
(9)耕地保護法律責任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規定,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並大量改變所占用土地的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第四百壹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利用職權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都對耕地保護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行政和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