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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質量調查、監測和評價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耕地質量調查、監測和評價,根據農業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耕地質量,是指滿足農產品持續產出、質量和安全的能力,由耕地肥力、土壤健康狀況和田間基礎設施構成。第三條農業部指導全國耕地質量調查監測體系建設。農業部有關耕地質量調查、監測和保護機構(以下簡稱“農業部耕地質量監測機構”)組織開展全國耕地質量調查、監測和評價,指導地方開展耕地質量調查、監測和評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有關耕地質量調查、監測和保護機構(以下簡稱“地方耕地質量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調查、監測和評價的具體工作。第四條耕地質量調查、監測和保護機構(以下簡稱“耕地質量監測機構”)應當具備開展耕地質量調查、監測和評價的條件和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耕地質量監測機構的能力建設,培訓從事耕地質量調查、監測和評價的人員。第五條農業部負責制定和發布耕地質量調查、監測和評價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調查、監測和評價的技術標準和規範。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耕地質量調查、監測和評價數據的管理,確保數據的完整性、真實性和準確性。

農業部耕地質量監測機構提供的調查、監測和評價數據應當經農業部審查認可。地方耕地質量監測機構提供的調查、監測和評價數據,必須經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審定。第七條農業部和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耕地質量信息發布制度。農業部負責發布中國耕地質量信息,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發布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信息。第二章調查第八條耕地質量調查包括耕地質量普查、專項調查和應急調查。第九條耕地質量普查是以摸清耕地質量狀況為目的,按照統壹的技術規範,自下而上對全國耕地現狀調查、抽樣檢測、數據統計、數據采集、圖件編制和成果驗收的綜合調查。第十條耕地質量調查由農業部根據農業生產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工作計劃,報國務院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十壹條耕地質量專項調查包括耕地質量等級調查、特定區域耕地質量調查、耕地質量具體指標調查和新增耕地質量調查。第十二條耕地質量等級調查是對耕地質量等級的評價。

各級耕地質量監測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質量等級調查。第十三條特定區域耕地質量調查是對壹定區域內耕地質量及其相關情況的調查。

特定區域的耕地質量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十四條耕地質量特定指標調查是了解耕地質量某些特定指標的調查。

耕地質量具體指標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十五條新增耕地質量調查是為了解新增耕地的質量、農業生產的基本條件和能力而實施的調查。

新增耕地質量調查與占補平衡補充耕地質量評價同步進行。第十六條耕地質量應急調查是指因重大事故或突發事件可能汙染或破壞耕地質量的調查。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的性質,配合有關部門確定應急調查的範圍和內容。第三章監測第十七條耕地質量監測是指通過定點調查、田間試驗、樣品采集、分析測試、數據分析等方式,對耕地土壤理化性狀、養分狀況等質量變化進行動態監測。第十八條以農業部耕地質量監測機構和地方耕地質量監測機構為主體,以相關科研教學單位的耕地質量監測站(點)為補充,構建覆蓋面廣、代表性強、功能齊全的全國耕地質量監測網絡。第十九條農業部根據全國主要耕地的土壤亞類、行政區劃和農業生產布局,建設區域耕地質量監測站。

區域耕地質量監測站負責土壤樣品的集中檢測,並做好數據審核和信息傳遞工作。第二十條農業部耕地質量監測機構根據耕地土壤類型、種植制度和質量等級,在全國設立國家耕地質量監測點。地方耕地質量監測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布設耕地質量監測點。

耕地質量監測點主要布置在糧食生產功能區、重要農產品生產保護區、耕地土壤汙染區等區域,統壹標識和建檔。根據實際需要,可增加土壤墑情、肥效、生產環境等監測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