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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第三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四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和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從事非法活動。第五條宗教組織和宗教事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境外勢力的支配。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市宗教事務的統壹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轄區宗教事務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第二章宗教團體第七條成立宗教團體,應當經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審查批準,並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登記後,當地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報上壹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第八條宗教組織應當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組織正常的宗教活動,處理教育事務。第九條宗教組織應當協助宗教事務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登記、年檢和管理。第十條宗教團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組織社會公益活動。第十壹條宗教團體舉辦教職員工培訓班、誌願者班、教義班,必須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第十二條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學術研究和文化交流。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和發行,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第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合並、遷移、變更、終止和年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新建、改建、遷建、拆除寺觀教堂,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提出申請,經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出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第十七條公民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宗教習俗,遵守該場所的管理制度。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中進行不同宗教或者信仰的宣傳和辯論。第十八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慈善、乜貼、奉獻等捐贈。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占蔔、算命、算命、算命、驅邪和醫療。第二十條。在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錄像,應當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所在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第二十壹條宗教活動場所屬於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於風景名勝區的,其管理組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和管理,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二十二條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設置功德箱、奉獻箱,不得擅自塑造佛(神)像;不得傳道、授業、散發宗教宣傳品。第四章宗教教職人員第二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市級以上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認或者撤銷,並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未經認定、備案、辭職或者被辭退的宗教教職人員,不得作為宗教教職人員從事宗教活動。第二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熱愛祖國,遵守法律法規,執行本宗教的教義和教規,接受當地宗教團體的領導。第二十五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按照本宗教規定的職責,主持宗教活動,處理教育事務,參與民主管理。第二十六條組織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宗教活動,由有關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經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上壹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第五章宗教活動第二十七條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進行。第二十八條信教公民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必須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