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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殯葬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工商、衛生、交通、物價、建設、土地、環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事務、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第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宣傳殯葬改革,引導公民破除封建迷信喪葬習俗,倡導文明節儉的殯葬管理。第五條殯儀館是專門從事遺體運送、保存、整容、冷藏和火化的服務單位。

未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上述殯葬服務。第六條遺體應當在殯儀館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確需將屍體運往非死亡地的,由非死亡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證明,並經死亡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準。第七條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在72小時內火化。高度腐爛的遺體必須立即送往殯儀館火化。因傳染病死亡的屍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處理。

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經有關部門批準需要暫時保存的,應當存放在有防腐設備的殯儀館,保存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特殊情況除外。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處理的,殯葬管理部門可以在公安機關的協助下,對遺體實施強制處理。所需經費由責任人支付;責任人不明確或者沒有責任人的,由當地財政部門支付。

社會上的無名屍體,由公安機關通知殯儀館接收。公安機關及時作出鑒定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殯儀館火化所需經費由當地財政部門支付。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太平間的管理,在醫療機構死亡的人員遺體,由醫療機構通知殯儀館及時接運。禁止在醫療機構內設置靈堂和進行喪葬活動。第九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回族等10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的遺體深埋的,應當在當地政府指定的地點安葬。自願火化,他人不得幹涉。第十條外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在本省探親、旅遊、工作期間死亡,其親屬要求就地處理遺體的,按照當地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其親屬要求將遺體運往國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國人、華僑和港、澳、臺同胞的親屬要求將其遺體和骨灰從國外或者港、澳、臺地區運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壹條禁止將骨灰葬入棺材。骨灰的處置應盡量少占或不占土地,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壹)地面深埋不留墳頭;

(二)存放在骨灰堂、骨灰墻、骨灰塔內;

(三)葬於墓地或者以樹代墓的;

(四)排入江、河、湖、海,但飲用水源除外;

(5)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第十二條骨灰安葬在經營性公墓的,憑《火化證明》或《死亡證明》購買墓穴。墓穴占地面積單穴不超過0.7平方米,雙穴不超過1平方米。墓碑要橫不橫,建立花園式墓地;適宜建造立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過1米。

經營性骨灰公墓的墓塔使用壽命壹般不超過20年。墓(塔)管理費壹次收取不得超過20年;墓(塔)使用年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辦理續期手續,並按有關規定繳納使用費。第十三條禁止為尚未死亡的人購買墳墓(塔),但為死者遺屬保留的長壽洞除外。

禁止通過傳銷或者其他方式非法銷售墓地、墓葬、城樓。第十四條殯葬活動應當遵守市容、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的規定,不得妨礙公共秩序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在喪事期間進行看風水、嫁親戚、燒紙、燒冥幣、撒紙錢等封建迷信活動。

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場所擺放遺體、設置彭羚、敬獻花圈或者從事其他殯葬活動。為喪葬舉行宗教儀式的,應當在經批準的宗教活動場所舉行。第十五條禁止生產、銷售埋葬用的棺材、冥幣、紙紮等喪葬用品。

特殊需要的棺木和遺體包裹,應當在民政部門指定的地點生產和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