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林權制度的實施,保護和發展林業資源,踐行山清水秀是寶貴財富的理念,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林權制度的實施。
本條例所稱森林主任制度,是指在明確的區域內設立森林總主任、森林副主任、森林主任和森林副主任,對本地區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發展進行全面指導、監督和協調的制度。
本條例所稱林業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動物、濕地、草原及其他相關資源。
第三條實行森林局長制度應當堅持黨政共擔、生態優先、保護優先、綠色發展、生態惠民、因地制宜的原則,建立森林局長負責制、部門協同、源頭治理、全域覆蓋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林長制度的實施將促進以下工作:
(1)加強森林資源、重要生態區和生態脆弱區保護,完善森林、濕地等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區體系,維護生物多樣性;
(2)加強林業資源生態修復,科學推進國土綠化,提高森林質量,增強固碳增匯能力;
(三)落實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和重大森林病蟲害防治責任制,提高森林災害綜合防控能力;
(四)支持林業產業發展,強化林業產業優勢和特色,發展綠色經濟富民;
(5)深化集體林權制度和國有林場改革,鼓勵林農以股份方式流轉林地經營權,促進林農增收;
(六)保護和發展林業資源的其他重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