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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公共場所的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場所的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改革開放,發展經濟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公共場所:

(壹)文化、娛樂和體育場所;

(二)餐飲服務場所;

(三)文物展示和欣賞場所;

(四)大型商業、集市貿易和證券交易場所;

(五)陸、水、空旅客集散場所;

(六)旅遊場所;

(七)節慶活動場所;

(八)宗教活動場所;

(九)大型文化、娛樂、體育、演出、展覽、展示等活動的臨時場地;

(十)其他應當進行社會、經濟、民俗活動治安管理的場所。

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的具體適用範圍由省公安廳另行規定。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領導。

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實行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體育、衛生、城管、城建、園林、環保、交通、商業、旅遊、廣電、公用事業等部門或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場所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督促下屬單位落實本條例規定的治安管理措施。第四條公民在公共場所,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協助維護公共場所的公共秩序。公民制止和舉報公共場所違法犯罪行為受法律保護。第二章治安管理第五條辦公場所的建築、消防、照明、財物保管、報警、遊覽和娛樂設施必須符合安全要求。具體安全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公安、工商、稅務、城管、衛生等部門成立聯合管理委員會,維護治安情況復雜的大型非營業性公共場所的治安和其他秩序。

大型、復雜的治安經營場所,應當配備相應的聯防保衛人員,維護治安秩序。第七條本條例第二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公共場所的設立,應當經縣(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安全審核,並出具安全證明。

公共場所經營單位歇業或者轉業的,應當到進行安全審查的公安機關辦理安全資格證書註銷手續;治安責任人或經營項目發生變化時,應及時辦理變更手續。租賃、分立或合並時,應重新辦理相應手續。

公安機關收到取得安全證書的書面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頒發安全證書或者作出不予頒發安全證書的書面決定。申請人逾期不頒發安全證書或者對書面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提交書面申請後壹個月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第八條參加本條例第二條第壹款第(九)項所列活動人數不足壹萬人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舉辦日前20日向所在地縣(市)或者區公安局提出書面申請;人數在1萬人以上的,應當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提出書面申請。

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應當在申請日十五日前進行審查,並將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未書面通知的,視為許可。

主辦單位對不予批準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公安機關應當對許可的活動制定安保方案;活動期間發生突發事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采取應急措施,直至責令活動停止,組織者和參與者應當服從。第九條大型廟會等傳統民俗活動,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部門負責維護公共秩序。第十條公共場所的經營活動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壹)人員有限的場所,不得超員經營;

(二)噪聲不得超過規定標準;

(三)燈光亮度不得違反規定標準;

(四)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準,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五)不得妨礙交通;

(六)不準在安全疏散通道上操作或放置物品;

(七)從事第二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九)項活動需要加班或者通宵作業的,應當經實施安全審查的公安機關批準;

(八)在醒目位置張貼觀眾(顧客、遊客)須知,宣傳有關安全規定。第十壹條嚴禁下列行為:

(壹)賣淫、嫖娼以及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

(二)吸食、註射毒品的;

(三)出售、傳播淫穢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違禁品的;

(四)打架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的;

(五)盜竊、詐騙、勒索、哄搶公私財物的;

(6)賭博;

(七)占蔔、占蔔、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動;

(八)非法攜帶、出售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

(九)倒賣船票、船票、文化體育活動門票或者其他有價證券;

(十)汙損文物、古跡、雕塑或者建築設施;

(十壹)其他擾亂公共秩序或者妨礙社會風化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