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第壹條修改為:“為了加強中央大街步行街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工商、發展改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步行街的管理工作。”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進入步行街區的車輛應當停放在停車場的停車泊位內,禁止隨意在停車泊位外或者停車場外停放。”
(四)第二十條修改為:“步行街地區禁止下列行為:
(壹)在步行街內隨意露宿、流浪、乞討;
(二)進行占蔔、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動的;
(三)隨意散發印刷品廣告;
(四)非法招攬顧客;
(五)攜帶犬只等動物;
(六)其他影響步行街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五)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步行街區內的中央大街路段,應當在4月30日至10月20日(10)每天6時前,由步行街區內的專業清掃單位清掃保潔。”
(六)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建築物、街區保護規定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省、市制定的建築物、街區保護規定予以處罰。”
(七)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機動車通過步行街的,處2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二)非機動車在步行街行駛的,處以5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三)機動車停放在停車場或者停車場外的,處以2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四)擅自散發印刷品廣告影響環境衛生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壹)在步行街地區非法招攬顧客,擾亂社會秩序的;(二)在步行街地區強行乞討的;(三)攜帶犬只等動物;(四)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二、《哈爾濱市冬季河道安全管理辦法》
(壹)第六條修改為:“在河道上從事娛樂經營或者經營娛樂場所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並向經營場所所在地公安部門備案。”
(二)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向公安部門備案的,由經營場所所在地公安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三、《哈爾濱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壹)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代碼證書是國家統壹印制的證明組織機構具有法定代碼標誌的證書。代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原件為紙質證書,復印件包括紙質證書和電子證書。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第五條修改為“組織機構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代碼辦公室辦理代碼登記。”
(三)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四)第七條修改為:“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文件或者變更證書向代碼辦申請變更登記,經代碼辦核準後,收回原代碼證書,換發新的代碼證書。”
(五)第八條修改為“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註銷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部門批準的註銷文件或者證件辦理註銷登記,交回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標識壹旦取消,就不能重新啟用。”
(六)第十條修改為“代碼辦公室應當對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信息的有效性進行年度核查,確保組織機構代碼的唯壹性和相關信息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七)第十壹條修改為“代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4年內有效。組織機構依法設立的資質證書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碼證書有效期以資質證書有效期為準。
組織機構應當在代碼證書有效期滿前30日內,持代碼證書原件和復印件及相關證件到代碼辦辦理延續登記。"
(八)第十二條修改為“發展改革、編制、民政、工商、統計、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財政、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國有資產管理、金融保險等部門應當在其印制的報表中設置‘組織機構代碼’欄目,未填寫組織機構代碼的不予受理。”
(九)刪去原第十三條。
(十)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動組織機構代碼在經濟、文化和社會發展中的應用。
部門或者單位建立數據庫的,應當使用數據庫中的組織機構代碼。"
(十壹)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偽造、變造或者冒用組織機構代碼證。”
(十二)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第(壹)項修改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申請、換證、補發或者變更手續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最高可處1000元罰款。”第(二)項修改為“偽造、變造或者冒用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組織機構代碼證,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不構成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罰款。”刪除第(3)項。
(十三)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從事組織機構代碼管理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九條:“從事組織機構代碼管理的人員因過錯給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系統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十五)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國人民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第四條中的“市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中的“技術監督部門”統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十七)刪去原第二十二條。